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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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上訴人 駱逸瞬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7、10188、10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駱逸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李姿芩房宥葳江瑜娟 、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志宇陳俞廷 之證述,及卷附李姿芩、房宥葳、江瑜娟遭詐騙之相關訊息與交易紀錄等,為其依據。並敘明周志宇、陳俞廷所述係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上訴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一事,與卷存周志宇、陳俞廷與上訴人簽立之租賃帳戶協議書相符,酌以周志宇、陳俞廷並無嫁禍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可見周志宇、陳俞廷確係將金融帳戶及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辯早已離開該詐欺集團,當時是預簽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予周志宇,本件係遭周志宇、陳俞廷栽贓等否認犯行如何不可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已依補強證據佐證同案被告周志宇、陳俞廷所述屬實,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原判決僅以周志宇、陳俞廷所述為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未說明推論過程,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機關認定之拘束,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其所涉其他案件,主張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認定其已脫離組織或經判決無罪,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犯罪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陳德民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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