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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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 鄧德義
蔡侑廷 蔡侑君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玉媖 被告 林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7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
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原告乙○○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在臺南市○○區○○路2段12巷與長和路2段12巷277弄之「T」字型交岔路口處(「-」為長和路2段12巷、「I」為長和路2段12巷277弄)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長安店之店門口前停車格(該店位在「T」字型交岔路口之右側轉角,該店店門口面臨長和路2段12巷,對街為7-11便利商店環安店門市之店門口及停車場)暫停後,欲將該車停至對街之7-11便利商店環安店門市之店前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行車不得跨越道路路中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行車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欲以直接自原暫停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前停車格以倒車方式快速穿越馬路直接停入7-11便利商店店前停車格之危險駕駛方式,於同時29分8-9秒許,待長和路2段12巷之車輛甫穿越後,隨即於同時分10秒起步倒車,並以行車時速約18公里之車速(約每秒行駛5公尺),於同時分12-13秒以倒車方式跨越長和路2段12巷之路中雙黃線後,於同時分14秒倒車至7-11便利商店環安門市店前時,因煞車不及(同秒有1名坐在被害人 鄧秀雯 隔壁桌之橘色衣服男子見該車倒車未停止狀,旋即起身閃避,遂未遭撞擊),於同時分15秒時,車尾直接撞及甫送幼女到校學測後在該店店前停車格後方店面騎樓下座位休憩等待且恰正查閱行動電話訊息之被害人鄧秀雯,被害人鄧秀雯隨即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宣告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鄧秀雯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而原告丙○○為其兄、原告乙○○為其子、原告甲○○為其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①、殯葬費用: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鄧秀雯之殯葬
費共計30萬1,950元。被告有在案發後先賠償喪葬費10萬元,同意予以扣除。
②、法定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原告乙○○為子,被害人鄧秀雯對之成年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年約18歲,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額為1萬8,782元,計算至其20歲成年,並扣除其父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1/2(與被害人前已離婚),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0萬9,764元(18,782元×12月×2年 霍夫曼 係數1.8614×50%=209,764)。
⑵、原告甲○○為女,被害人鄧秀雯亦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甲○○年僅15歲,且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以原告甲○○20歲成年後,亦終身無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原告甲○○近日由就讀學校提報為身心障礙學生,嗣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5月8日、
107年7月9日初審與複審,均鑑定原告甲○○有智能障礙,而鑑定有效日期至112年7月31日,屆時原告甲○○已滿20歲,顯見原告甲○○縱使成年後,亦終身無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額為1萬8,782元及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甲○○尚有68.86年平均餘命,計算後,再扣除其父親之扶養義務1/2,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31萬8,486元(18,782元×12月×68.86年霍夫曼係數
29.4474×50%=3,318,486)。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甲○○因系爭事故痛失生母,此
後無法與母共享天倫,原有家庭頓時破碎,身心蒙受嚴重衝擊,兩人精神上備受煎熬,尤其原告甲○○因智能障礙,生活十分依賴鄧秀雯,雖然被害人鄧秀雯因工作關係,母子常分隔兩地,但兩人感情至深,故原告甲○○迄今仍無法接受被害人鄧秀雯業已身故之事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給付原告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
㈢、被告之產物保險公司業於107年6月29日賠付原告乙○○、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各100萬元。同意予以扣除。
㈣、被害人鄧秀雯學歷是專科肄業,事故發生時沒有正職的工作,收入也沒有薪資轉帳,所以沒有資料。原告覺得一審刑度太輕,故有提上訴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30萬1,950元、原告乙○○170
萬9,764元、原告甲○○581萬8,464元,及均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現在請求的金額太高,我根本無法負擔,之前調解時,原告請求的總金額是130萬元,比較接近我能負擔的範圍。
㈡、喪葬費用30萬195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但我之前已先賠償10萬元喪葬費用了。
㈢、扶養費用,原告乙○○部分20萬9,76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㈣、扶養費用,原告甲○○部分331萬8,486元,這部分我有爭執,因為我認為一樣只能計算到其成年20歲。平均每人月消費額以1萬8,782元為計算之標準,不爭執。
㈤、精神慰撫金分別請求150萬元、250萬元,我有爭執,我認為過高,只能以保險給付的金額各100萬元為標準,超過部分認為過高。
㈥、對犯罪事實無意見,但我覺得一審刑度太重,所以我也有提上訴。我月薪2萬2,000元,大學畢業,從事醫院行政人員工作等語。
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在臺南市○○區○○路2段12巷與長和路2段12巷277弄之「T」字型交岔路口處(「-」為長和路2段12巷、「I」為長和路2段12巷277弄)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長安店之店門口前停車格(該店位在「T」字型交岔路口之右側轉角,該店店門口面臨長和路2段12巷,對街為7-11便利商店環安店門市之店門口及停車場)暫停後,欲將該車停至對街之7-11便利商店環安店門市之店前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行車不得跨越道路路中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行車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欲以直接自原暫停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前停車格以倒車方式快速穿越馬路直接停入7-11便利商店店前停車格之危險駕駛方式,於同時29分8-9秒許,待長和路2段12巷之車輛甫穿越後,隨即於同時分10秒起步倒車,並以行車時速約18公里之車速(約每秒行駛5公尺),於同時分12-13秒以倒車方式跨越長和路2段12巷之路中雙黃線後,於同時分14秒倒車至7-11便利商店環安門市店前時,因煞車不及(同秒有1名坐在被害人鄧秀雯隔壁桌之橘色衣服男子見該車倒車未停止狀,旋即起身閃避,遂未遭撞擊),於同時分15秒時,車尾直接撞及甫送幼女到校學測後在該店店前停車格後方店面騎樓下座位休憩等待且恰正查閱行動電話訊息之被害人鄧秀雯,被害人鄧秀雯隨即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宣告死亡等情,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倒車撞擊乘坐店門口之被害人鄧秀雯因而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①、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鄧秀雯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301,950元乙情,業據提出臺灣激能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天樂國葬儀社費用明細、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共4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均同意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殯葬費10萬元,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殯葬費用為201,950元,即堪認定。
②、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
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扶養權利人不具備勞動能力、工作能力。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乙○○為被害人鄧秀雯之子,於事故發生時,年約18
歲,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考,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至其成年20歲,並扣除其父親 蔡義龍 所應分擔之1/2後,共20萬9,7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⑶、查原告甲○○為被害人鄧秀雯之女,於事故發生時,年15歲
餘,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輕度智能障礙,故被害人鄧秀雯之扶養義務係至其平均餘命云云,然查,原告甲○○係因發展遲緩而「輕度」智能不足,於
108年4月前「需重新」鑑定,又其進行鑑定時,身體狀況「非常好」、情緒及心理狀況好、能自由行動(走)、可用完整語句與人溝通說話、智商介於69至55,為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8日回函暨檢附之鑑定詳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22頁),是尚難遽認其於成年後,即完全無謀生能力。再查,原告丙○○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被害人鄧秀雯是清貧家庭,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已離婚。」、「原告乙○○、甲○○2人之父親為訴外人蔡義龍,其表示原告乙○○、甲○○有補助,故不想讓小孩與我們接觸。」等語(見警卷第5頁筆錄、刑事一審卷第24頁筆錄);復參以原告甲○○前於106年
7月13日曾獨自向臺南地檢署聲請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5份,表明係為申請保險使用,有其填載之聲請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表及原告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10257號卷第6頁),益徵原告甲○○並非無自理生活之能力,且其成年後是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顯非無疑。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需計至其終身云云,難認有據。被告抗辯:僅能計至原告甲○○成年之扶養費用等語,堪可採取。準此,依被告不爭執之以每月18,782元為計算標準,扣除原告甲○○之父蔡義龍應負擔之1/2後,並計至原告甲○○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0,517元【計算方式為:(225,
384×3.00000000+(225,384×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父、母各負擔1/2)=500,517.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負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各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被害人鄧秀雯前於103年6月13日與訴外人蔡義龍兩
願離婚,約定由被害人鄧秀雯單獨監護原告乙○○、甲○○,然被害人鄧秀雯並未與原告甲○○同住(見本院卷第109頁鑑定資料、附民卷第11頁原告書狀),原告2人於事故發生時分別年18歲、15歲,頓失母親之傷痛,年少失所依,原告2人精神上自因此受有重大之痛苦,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原告2人現均在學中;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月薪22,000元,從事醫院行政人員工作,105年收入共259,123元、106年收入共309,9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鄧秀雯死亡之損害、原告2人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綜上,因認原告乙○○、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之請求尚稱允適,原告甲○○請求250萬元則屬過高,逾此範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乙○○、甲○○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死亡保險給付共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同意依法扣除,是扣除後,原告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01,950元、原告乙○○709,764元(計算式:50萬元+209,764元)、原告甲○○1,000,517元(計算式:50萬元+500,51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核,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