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493號聲請人 李文聖 即被繼承人 李淑慧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李淑慧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淑慧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淑慧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因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職務,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285,000元,及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1,801元。本件被繼承人遺有1筆土地及1筆建物,爰聲請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淑慧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償證明、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墊付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527、532、533號、95年度繼字第3號、97年度財管字第19號、101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聲請公示催告、登報、申報遺產稅、代償被繼承人債務等管理遺產行為等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為3,000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並提出墊付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其主張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淑慧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3,000元(計算式:30,000+3,000=33,000),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李淑慧之遺產負擔。至聲請人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1,285,000元,及代繳地價稅、房屋稅11,801元,該部分支出應非屬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淑慧遺產之墊付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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