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正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5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本院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陳正賢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
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於9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刻正保護管束期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國泰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1年8月21日到場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雖有上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犯行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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