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5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粽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洪堃棋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兩造於民國78年1月26日結婚,生有一名子女洪 淑惠 (女,00年00月0日生)。婚姻生活本應相互尊重,詎被告暴戾成性,動輒對原告施打耳光,拳打腳踢、恐嚇感脅、毀損家中物品,持酒瓶毆打原告,持毛巾從原告背後勒住原告頸部,經常半夜不讓原告睡覺,於原告就寢時把門反鎖,恐嚇原告稱「要放汽油燒死你,打斷你的腿」等語,向原告要錢未果即施以暴力,將原告烹煮食物丟入煙灰或噴灑除臭劑,在原告淋浴時關掉瓦斯讓原告無熱水洗澡,恐嚇原告稱「若我不想活,妳也別想活」等語,於原告騎腳踏車時將輪胎刺破,種種無所不用其極之暴力行為,讓原告不堪忍受,二度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92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96年度家護字第498號),被告無視保護令,多次違反保護令,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字第3751號、97年度簡字第6673號簡易判決有罪判決確定。且被告前科累累,最近一次係於9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復又於99年7月31日因要求女兒 洪淑惠 到庭作證未果,遷怒於原告,點火燃燒日曆紙及皮包保護袋威嚇原告,並丟到原告床上,所幸原告並未熟睡,否則葬身火海,由此被告加諸在原告精神壓力無以復加,令原告痛苦不堪。被告從未給過原告一毛錢,反向原告要不到錢就出手毆打原告,原告一肩挑起全家生活支出,已不堪忍受被告同居之虐待,兩造之婚姻亦因此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鈞院擇一判決離婚。
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關於原告提告家庭暴力部分,被告已服刑完畢,之後也未再對原告施暴,被告看在小孩份上不願離婚,且被告均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支付房屋貸款,並非均無照顧家庭。又被告出監之後,兩造幾乎沒有任何互動,原告雖會諷刺被告,但被告都不予理會,但只要還住在一起就可以,被告不同意離婚。爰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爭點及法院判斷:兩造於78年1月26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洪淑惠(女,00年0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0、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乃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人之婚姻亦因該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對不堪同居虐待是否屬實?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不可歸責原告是否屬實?(卷㈡第177頁)爰審酌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經常對其施予暴力,被告曾於92
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兩造之住處內,持菜刀抵住原告脖子,並威脅說要慢慢凌虐原告等語;又於同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門前,因原告向被告索生活費,被告即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欲搭乘計程車前往報案,被告又拉破原告衣服並抓傷其臉部,致原告受有右臉擦傷、頸部皮下瘀血之身體傷害;詎又於同年11月26日晚上11時許,因被告回家按電鈴,原告不開門,被告便毀壞門扇;被告上開行為,業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通常保護令,惟被告無視該保護令,竟於93年5月21日又在住處內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唇擦傷、左手與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觸犯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5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然被告並未因此改過,復仍於95年8月28日在住處因細故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鼻樑、右眼眶瘀青、浮腫、左肩瘀傷、右背部瘀傷、右手瘀傷浮腫之傷害;又於96年3月2日再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胸部裂傷及瘀青之傷害;再於96年3月26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瘀青、左下腹挫傷瘀青之傷害;繼又於96年4月10日毆打原告造成其受有額頭多處外傷、眼部挫傷、右膝外傷、左腳趾外傷之傷害;又於96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出手毆打聲請人,致原告受到前胸多處抓傷、臉頰腫痛、手臂及手腕瘀傷之傷害,再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但被告除違反上開保護令命其遷出暨遠離兩造位於○○區○○街○○○巷○○號4樓之內容外,復於97年5月2日凌晨以持菜刀欲為自殺之方式,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暨騷擾,而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667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其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劃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82號簡易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上開兩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揭保護令、驗傷診斷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卷㈠第12-28、35-44頁),已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另抗辯其在98年10月出監後,即未再對原告有何暴力
行為等語。然而,於被告出監後,兩人雖仍居住在同處,但平時幾無任何互動,僅有之互動只是互相指責對方而已,此有本院質之兩造互動情形時,被告自承:「我們還住在一起,但是各過各的,沒有互動,而且原告常常在激怒我,現在水、電費都是我在付,吃飯也是各吃各的,其餘的花費都是自理,在家裡我不跟原告講話,但原告常會激怒我,我不想理他,這是從我出獄後就是這種情形。」等語,及原告表示:「被告出監之後是精神虐待,亂丟煙蒂、燒床單、三更半夜不睡覺。兩人沒有互動,被告還經常罵原告『三字經』,家裡東西不翼而飛,亂翻原告的東西。」等語(卷㈠第191頁)足參,顯見本件被告出監後,縱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尚有施予暴力行為,但被告前開暴力行為業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感情,致使夫妻間應互相關愛、互相扶持之基礎不復存在,彼此間失去信任基礎,因此均無再互相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意願,故兩造現時雖仍同居一處,但已毫無感情,兩造難再營圓滿之家庭生活,而此亦顯然應歸責於被告甚明。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執此以觀,被告於婚後,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互重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然被告於婚後卻經常對原告施予精神上或身體上之暴力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此對原告所實施已逾越配偶可忍受程度之不法侵害行為,要已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相尊重之義務,又於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經入監執行出獄後,復未見被告曾有反省、改過及任何修復兩人感情之舉措,致令雙方毫無互動,可認被告屢次家暴行為之行為確已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並致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動搖,而生婚姻之破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屬有據,且被告對於此婚姻障礙之事由顯難辭其咎,非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及社會地位,並考以兩造之
婚姻關係,已因被告屢對原告施以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無法再和諧、誠摯共同相處,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 繼衡 以原告於本院表示離婚態度堅決,被告方面在本院雖表示不同意離婚,但未曾提出要如何改變現狀及如何繼續維繫婚姻之方法,難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另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99年1月18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5頁);嗣隨著所查得之財產狀況及價值增減,先後減縮聲明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5,175元及上述遲延利息(卷㈠第116頁、卷㈡第36頁),迄至100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再擴張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5,376元及同上之遲延利息(卷㈡第108頁),核其變更請求金額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意旨:㈠反訴原告之所得均供作家庭生活費使用,故無現存之婚後財
產。至反訴被告部分,其於婚後82年11月9日以其名義,購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37之3號暨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又兩造係於78年1月26日結婚,系爭不動產自屬婚後財產無訛,且該不動產鑑定後價格為3,481,760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51,782元,淨值為3,429,
978元。當時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320萬元,再依華南銀行埔墘分行之函覆資料可知反訴被告於83年間曾向該行申請貸款130萬元(貸放日期83年8月16日),嗣後又於92年3月31日清償借款759,628元,因此反訴被告當時提出之自備款應僅有190萬元,並非其所稱之240萬元;又該不動產經鑑定後價格為3,429,978元,從而該不動產之剩餘價值應以770,350元計算(計算式:3,429,978元-1,900,000元-759,628元)。此外,反訴被告於其起訴離婚時,名下尚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13元、郵局存款842,039元(包含活期存款21,039元及定期存款821,000元)、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77,751元。因此本件反訴被告所有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690,753元(即存款920,403元及系爭不動產剩餘價值770,350元),故反訴原告可請求差額845,376元〈計算式:(3,429,978元-759,628元-1,900,000元+920,403元)/2〉,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㈡反訴被告雖稱其於結婚前已有存款4、5百萬元存在妹妹劉
年名下,於82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本僅需貸款80萬元,卻因反訴原告之要求多貸50萬元,並遭反訴原告取走該50萬元云云。然反訴原告否認有取得該50萬元,且反訴被告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來源,有時稱是自己婚前所賺的錢,有時表示是母親給的,或又說是向妹妹借錢,前後說詞不同,又反訴被告於78年間如真有存款4、5百萬元,其於82年購屋時自無須再向銀行借款80萬元,故證人 劉年 之證述明顯迴護、偏頗反訴被告。至於反訴原告所稱之50萬元,實際上乃用當時裝潢屋內所用,其並無經手或取走該50萬元。
㈢反訴被告雖另抗辯其於莒光路郵局之定期存款821,000元係
為其胞妹劉年借名寄放云云,但反訴被告就此先表示是母親借名登記,後又改稱是胞妹劉年借放,且反訴被告不斷表示「為免反訴原告過度覬覦反訴被告婚前高額儲蓄,因而將存款寄放在證人 劉年處 」等語,則反訴被告自無可能讓母親或妹妹劉年之存款放在反訴被告名下。反訴被告或其胞妹劉年之說詞均顯為臨訟杜撰。
㈣此外,兩造婚後,舉凡家中之銀行貸款、水電費、瓦斯費、
電話費及他雜費、兩造女兒洪淑惠幼稚園費用、美語補習費、小學、中學、大學之學雜費,及國中補習費、一切雜費及零用錢,皆是反訴原告支付,洪淑惠直到大學二年級才辦助學貸款。期間,反訴原告因為經濟困難,而無法支付女兒高中一、二年級學雜費,反訴被告竟拒絕付款,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像舅舅借款支應。反訴原告賺錢都交給反訴被告處理,反訴被告很少在外工作賺錢,此觀反訴被告自婚後存款有增無減即知。又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當然所有單據都是反訴被告名義,至其餘家庭經常性支出,反訴原告亦當然無法將支付的每筆皆保存收據。況且再由證人劉年曾到庭證稱:「貸款是故意讓被告去繳」等語,亦可知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多年來均是反訴原告負責支付。從而反訴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確有貢獻,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對婚姻財產增加毫無貢獻,請求將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調整,自無理由。
㈤反訴被告固另主張要以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3,528,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對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主張抵銷。然兩造於婚姻都是反訴原告賺錢養家,並負擔銀行貸款、子女教育費、生活費及一切雜費,反訴被告很少工作,其之存款只有增加沒有減少,是反訴被告陳稱反訴原告從未分攤家庭生活費用,與事實不符,其並無所稱代墊家庭生活費用3,528,000元而得主張自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中抵銷可言。另反訴被告所提95年8月28日、96年4月20日驗傷診斷書,乃因反訴被告數度以反訴原告身體上缺陷對反訴原告作人身攻擊,甚至誣指反訴原告要對女兒性侵,以致反訴原告忍無可忍。且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高度不信任,於書狀中指稱反訴原告「為免反訴原告毫無責任感,過度覬覦反訴被告婚前高額儲蓄」,語帶誣衊,即可略知一二,故本訴導致離婚之原因,不僅止於一端,反訴被告亦有過失之可言,是以反訴被告是否有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可疑。此外,反訴被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亦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減,從而反訴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845,376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之答辯意旨:㈠反訴被告98年9月29日提起本訴離婚訴訟時,兩造均無婚後
財產。系爭不動產雖於82年間購入,惟係反訴被告以婚前之存款買受,並非婚後財產。茲因系爭房屋自備款是婚前財產90萬元及母親贈與150萬元購買,清償貸款76萬元也是用婚前財產,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反訴被告在郵局之活期存款21,039元、華南銀行存款77,751元、板信銀行存款613元亦為婚前財產,至於郵局定期存款821,000元乃反訴被告妹妹劉年借用反訴被告名義借放,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㈡反訴被告自小家貧,無力就學,8歲外出謀生,先後從事手
工業、作業員、餐廳服務生、按摩業,生性節儉,所賺取每一分錢都會儲存下來。又因反訴被告完全不識字,不會匯款,妹妹劉年每半個月到一個月會到反訴被告工作地點拿取所得存在妹妹名下,迨至78年間,兩造結婚前夕,反訴被告已35歲,累積20餘年工作收入加上互助會、定存利息所得、母親贈與款項約計4、5百萬元,全數存在胞妹劉年名下,由胞妹伺機為反訴被告物色購屋標的。82年11月間反訴被告以總價32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從議價、簽約到貸款,均由劉年辦理,又因反訴原告毫無責任感,為免其過度覬覦反訴被告婚前高額儲蓄,當時原打算劉年以反訴被告婚前存款給付購屋自備款240萬元,再向銀行貸款80萬元支應,但反訴原告卻以其需50萬元週轉,要求反訴被告貸款130萬元,然反訴原告拿走50萬元後,只繳款2、3次貸款後就置之不理,之後即由反訴被告繳納。反訴原告於91年、92年間突然不告而別,經打聽才發現其竟冒用反訴被告名義開設卡拉OK店,反訴被告徹底死心,不再期待反訴原告會繳納貸款,也怕婚前存款會遭反訴原告負債波及,或遭反訴原告要錢花用,於92年3月31日委託胞妹劉年以反訴被告之婚前存款759,628元全數將房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訴原告雖稱其負責繳納全部之房屋貸款至其入監為止,惟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最後一次入監時間為97年11月8日,但房貸於92年3月31日即全部繳清,益證反訴原告根本未繳付房屋貸款。㈢反訴被告購屋後,證人劉年為反訴被告管錢目的已達,遂將
反訴被告婚前存款餘額約200萬元,陸續轉存到反訴被告名下,此由反訴被告89年、90年度郵局存款利息高達10餘萬元,並依當時郵局定存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即可推知。另再依反訴被告於莒光路郵局之存款額度變化,亦可佐證反訴被告用於購買房屋的金錢均係婚前財產。
㈣反訴被告名下之定期存款821,000元,經詢問後才知道是反
訴被告胞妹劉年用反訴被告名義存入,因反訴被告將婚前所賺均交給媽媽,媽媽之後再回贈給反訴被告,並交劉年保管,故反訴被告對於自己的存款狀況並不清楚,先前才會誤會以為是母親借名定存,或為婚前所賺。且由鈞院向板橋郵局所調閱之定存內容顯示,反訴被告在91年3月29日至92年3月29日間有一筆定存150萬7千元,定存到期後反訴被告即在92年3月31日返還貸款餘額約76萬元,可證反訴被告胞妹表示最後一筆貸款是用原告在婚前財產清償跟事證一致。
㈤再者,反訴原告婚後工作只有6、7年,不僅所得全部自行
花用,從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還向反訴被告強行索取50萬元揮霍,並擅自取走反訴被告之儲蓄保險,其並多次因違反商標法、妨害公務、家暴傷害、竊盜、違背安全駕駛、毀損、傷害、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等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自92年起即遊手好閒、無所事事、不務正業,研究六合彩明牌,完全不工作沒有收入,不操持家務,教養子女。連基本之水、電、瓦斯費,本按期自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卻常因存款不足而未扣繳,反訴被告擔心遭斷水斷電,乃持單據至便利商店繳納,且從反訴原告所提之水、電、瓦斯繳費單,有一筆1,422元未蓋收章戳,卻刻意魚目混珠。反訴被告既要操持家務,又需出外工作,每日早出晚歸,與女兒洪淑惠之關係本較無法親暱,洪淑惠之證詞難免避重就輕,事實上,洪淑惠之健保雖投保在反訴原告名下,卻經常積欠健保費,其中97年1月迄至100年3月期間之健保費即由反訴被告繳納;反訴原告提出女兒洪淑惠之證明書,乃是臨訟逼迫女兒書寫,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實。是本件反訴原告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自不能坐享其成,獲得非份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免除。
㈥退步言之,91年6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第1026條規
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反訴原告主張其自92年起無工作,則其自78年婚後至91年間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卻從未支付,而由反訴被告墊付,此已於前述,故反訴原告受有利益,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反訴被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台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自78年至91年間,從7,145元逐年遞增至16,346元,保守估計反訴被告代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至少21,000元,每年為252,000元,14年合計3,528,000元,反訴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外,兩造結婚30餘年,反訴原告長期連續多次毆打反訴被告,致令不堪同居虐待而離婚,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應全歸咎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無過失。且於本件訴訟中,反訴原告猶未收斂囂張跋扈態度,在法庭上都敢對反訴被告大聲咆哮,更於99年7月31日接獲反訴被告答辯狀後,心生不滿,竟於當日凌晨1時許,酒後強行要求女兒洪淑惠到庭作證,被洪淑惠拒絕,而改以書寫證明書之方式,又遷怒於反訴被告,點火燃燒日曆紙及皮包保護袋用以感嚇反訴被告,將燃燒的日曆紙靠近反訴被告身上,又丟到床上,所幸反訴被告尚未熟睡,否則將葬生火海,亦可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精神折磨無以復加,令反訴被告痛苦不堪,精神受創程度非輕。反訴被告受到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至為顯見,自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從而反訴被告以前開二項債權,主張抵銷反訴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8年1月26日結婚,嗣反訴被告於98年9月29日起訴
請求離婚(見卷㈠第3頁之本院收文章戳),並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
㈡兩造婚後之名下現存財產:
⒈反訴原告方面無任何財產、債惡。
⒉反訴被告方面:
⑴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二崁小段65之8及66
之26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37之3號,面積61.22平方公尺建物等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係於82年11月9日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又系爭不動產經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3,429,978元。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3份、房屋稅繳款書2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可佐(卷㈠第59至63頁),並有寰宇不動產估價單99年6月24日所檢覆之鑑定報告書足考(附於卷外)。
⑵另反訴被告名下之存款有:板信商業銀行613元、莒光路郵
局定期存款821,000元、士林中正路郵局活期存款21,039元、華南銀行存款77,751元,共計存款920,403元。以上分別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209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6日板營字第0991803498號、台北郵局99年12月2日北營字第0991805683號等函文暨所檢附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9年12月14日(99)華埔字第0484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可稽(詳卷㈡第78-80、86-92頁)。
㈢又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
於98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故兩造之婚姻關現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且因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當時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6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並於民法上述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依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情形,判斷何者應列入分配,何者毋庸列入分配;另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本件兩造係因訴請判決離婚,故應以原告起訴時即98年9月29日為基準,自不待言。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經與兩造整理、協議簡化後,就反訴部分應審酌之爭點經確認為為:㈠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反訴被告名下之莒光路郵局821,000元定存,是否為證人劉年所有並借反訴被告名義而為存款?㈡應於婚後財產中列為所負債務得扣除之婚前數額或受贈與之金額為何?㈢如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否調整或免除?㈣如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反訴被告是否有代墊家庭生活費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債權而得主張抵銷?(卷㈡第177頁)茲審酌如后:
㈠被訴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反訴被告主張其名下所有之莒光路郵局821,000元之定存,
乃其胞妹劉年借用反訴被告名義而為存放,非屬其所有之財產一節,雖舉證人劉年之證述為佐,然觀諸證人劉年到庭證述:「(有無借同原告戶頭存錢?)十幾年前,我媽媽給我一筆錢,陸陸續續給我二、三十萬,這是我媽媽的財產,因為媽媽的土地有分給兄弟,我們女兒沒有,所以媽媽就說錢給我們女兒,錢我就存在原告的名下,不想讓我先生知道,所以就用原告的名字做定存,是存在郵局莒光分行,是十幾年前存的,這個錢是陸陸續續給我的。(母親是陸續用多長的時間給你的?)媽媽錢是陸續給我的,媽媽有時來我家就會拿一筆錢給我,我是陸續拿去郵局寄的,時間應該有十年以上。(目前存在郵局有多少錢?)現在應該有八十幾萬。(你說媽媽給你二、三十萬為何能存到八十幾萬?)因為還有包括我自己的錢,也是陸續存進去的。(有無定期存進去?)沒有。錢收集起來,等到定存到了,我再補一些錢進去再重辦定存。(每次重新定存是否是新辦手續?)是。(辦理定期手續要何證件?)身分證、印章,原告把他的身分證、印章放在我這,因為他的錢都是我在保管,所以他的身分證、印章都放在我這,有時他要用身分證他會拿回去。(原告是否知道你有用他的名義定存?)他不知道。(你每次跟原告拿身分證原告是否會過問原因?)他知道我要用,但他不知道我要做何使用。(莒光郵局帳戶存摺在何處?)我都是放錢進去沒有用存摺。(帳戶內存款是否都是你的錢?)所有的定存都是我放的,但只有最後一筆是我存的,我是在98年11月去存的,定期存單在我這裡,我現在藏放在我家,這張存單要今年11月到期,我每次都存放一年,現在已經改成我的名字。(原告身分證及印章在何處?)我也不清楚。」、「原告的錢,是由我幫他保管,原告還沒有結婚前,錢都是由我保管,結婚時原告放在我那裡的錢有好幾百萬,這當中我就把他的錢拿去莒光郵局定存,所以莒光路的郵局有些錢是他的有些錢是我的,只有82萬1千元那筆定存是我的錢,其他的錢都是原告的。當時時間是97年2月,我定存的錢是我媽媽給我的。」、「(既然媽媽十幾年前就給你,為何到97年才存?)之前就有用原告的名字存錢,之前的定存也有些是我的錢。」、「(82萬1千元是用你的名字存?是何時拿回?)是,後來因為兩造在訴訟,所以我就拿回來,而且媽媽往生,我就把錢拿回來,98年11月拿回來的。」、「(82萬1千是累積?)是慢慢累積的,是之前的定期到期後再加一些錢慢慢累積的。」、「(原告的錢要提領定存是否都是透過你?)是的全部都是由我處理,因為原告不識字。」(卷㈡第153-155頁反面),可資判斷如下:⑴證人劉年雖證述伊不想讓先生知悉伊有該筆錢,故借用反訴
被告名義存款等語,惟此顯然與其之前證述:「原告的錢,是由我幫他保管,原告還沒有結婚前,錢都是由我保管,結婚時原告放在我那裡的錢有好幾百萬…」、「原告結婚前錢都是用我的名字,是原告買房子之後才用原告的名字去定存」等語未合(卷㈡第154頁反面)。蓋其之前既已為反訴被告保管財物多年,從未擔心先生發現其尚持有數百萬元之財物,何需反將自母親處取得之款項借名寄存在反訴被告名下。再者,參之反訴被告自承:「反訴原告毫無責任感,過度覬覦反訴被告婚前高額儲蓄,坐吃山空,僅由劉年以反訴被告婚前存款給付購屋自備款240萬元,再向銀行貸款80萬元支應。…也怕婚前存款會遭到反訴原告負債波及,或遭反訴原告要錢花用,而於92年3月31日委託胞妹劉年拿反訴被告婚前存款759,628元全數將房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顯見當時反訴被告為避免遭反訴原告覬覦高額存款,因而將存款交由證人劉年管理或用以清償房屋貸款餘額,則為何證人劉年之財物卻反借用反訴被告名義定存?此實與常情不符。
⑵再者,證人劉年雖證稱反訴被告不知其有借用名義定存云云
,然證人劉年既證述此筆821,000元之存款,於十幾年前即開始定存,於每年定存到期後,其再添加部分款項後重新辦理定存,顯見證人劉年需常向該帳戶開戶人即反訴被告拿取帳戶存摺、印章、存款人身分證等資料以憑辦理相關手續;另上開定存金額非微,金融機構每年均會支付利息,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反訴被告於98年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郵局利息所得22,493元可佐(卷㈡第95至98頁),故金融機構自當年均會寄發扣繳憑單供反訴被告報稅使用(不論事後是否確有報稅),此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89年、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張足考(卷㈠第95-97頁),故本件反訴被告抗辯或證人劉年證述:
反訴被告全然不知其名下有此筆定存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
⑶此外,證人劉年對於此筆存款之實際來源、定存時間等細節
均語焉不詳,亦與反訴被告在庭表示:「(母親何時有分金錢給女兒?)在我母親過世(98年11月左右)之前,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那時都在生病,身體不舒服就會拿錢給我們,我並沒有拿到如證人劉年所說的錢…」(卷㈡第
190頁)未符。⑷是證人劉年上開證述顯係故為附和反訴被告之說詞,自有偏頗之嫌,不足採信。
⒉再者,本件另依證人劉年證述:「原告婚前財產是由我在管
理,原告婚前總共有3、4百萬元交給我,這些錢是之前原告賺給我媽媽,我媽媽後來就把這些錢贈送給他,房子是我看的、買的,用的是原告寄在我名下的這些錢,剩下的錢就存在原告名下,後來我媽媽病倒了,原告陸陸續續把這些錢領出來付我媽媽的醫療費。」、「(問:91、92年完全付清是你去繳的嗎?)是的。我認為被告不可能去繳,被告冒原告名義開卡拉ok店,我就叫原告把貸款去清一清。」等語(卷㈠第123頁反面)、「(之前到庭做證表示系爭房屋是用媽媽給的錢買的,是否如此?)是的,媽媽給原告一些錢,有些錢是原告自己的,媽媽給多少錢我不記得,我記得有一筆是80幾萬。」、「(92年清償貸款的錢從何來?)原告的錢,是由我幫他保管,原告還沒有結婚前,錢都是由我保管,結婚時原告放在我那裡的錢有好幾百萬,這當中我就把他的錢拿去莒光郵局定存…、」、「(清償貸款的錢是何人的?)是原告的錢,有些是用郵局提領,都是定存解約,是莒光路郵局。」、「(幫原告保管的錢如何處理?)用原告的名字幫他定存,後來我會領錢給他花,因為原告不會領錢,現在沒有錢了,除此之外,我有時會先拿現金給原告,有時原告就會先還我錢。」、「(錢都是原告結婚前所賺的,你定存的時間是何時?)原告結婚前錢都是用我的名字,是原告買房子之後才用原告的名字去定存。」等語(卷㈡第154至155頁),即其已證述反訴被告在結婚前均將賺取所得並交給母親,嗣後母親再贈回予反訴被告,並託證人劉年保管,於兩造結婚前,反訴被告之婚前財產已高達3、4萬元(反訴被告母親所為之贈與既在兩造結婚之前所為,自均屬反訴被告之婚前財產),該婚前存款除於82年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價款外,證人劉年並已將餘款約2百萬元存入反訴被告之莒光路郵局帳戶內,嗣於92年3月31日亦仍以該婚前財產清償房屋貸款餘額之事實。且證人劉年上揭證述,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以99年8月18日板營字第0991802761號函檢送關於反訴被告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存單號碼清單等資料,顯示反訴被告至遲自84年起,其在莒光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即已高達1,438,000元,迄至91年間該帳戶內存款更已高達2,848,000元之情(見卷㈡第8-35頁),乃屬相符;另反訴被告主張其於89年、90年度,即受有郵局存款利息所得10餘萬元,經以當時之存款利率換算,顯見其當時所有之存款至少200萬元一情,亦經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張及存款利率表1份為證(卷㈠第95-100頁),由此顯見反訴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就該筆定存821,000元訊問時,其曾表示:「這些都是我婚前賺的」等語,反較屬可採。
⒊且查,反訴被告上揭莒光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84年起係
以四筆一年期定存而為儲蓄,該四筆定存(時間大約為每年
1月、3月、7月、10月間),於每年期限屆至後翌日或數日後,即再將本金連同利息重新辦理定存,迄至91年間該帳戶內之四筆存款已達2,848,000元,惟於92年間則減少為274,560元,其間最大差異在其中一筆於91年3月29日起期、金額1,507,000元之定存,在92年3月29日到期後並重新辦理定存時,定存金額僅餘776,000元。再參酌反訴被告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原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計
130萬元,嗣92年3月31日則將貸款餘額759,628元全部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張,及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9年8月2日(99)華埔字第026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存款憑條、收入傳票共4紙影本可憑(卷㈠第94、103、111-
115頁),反訴被告亦不否認係以莒光路郵局之上開定存清償房屋貸款餘額。是以,反訴被告在莒光路郵局帳戶內之相關定存應均為反訴被告之婚前財產,其始得任意加以使用,系爭821,000元之定存應非證人劉年借用反訴被告之名義而為寄存。
⒋基上事證以析,反訴被告主張系爭821,000元之定存非其所
有,乃其胞妹劉年以其名義而為寄存乙節,雖難認可採,但因該存款仍足認定係屬反訴被告婚前所取得之財產,故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定存821,000元屬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尚非可採。
⒌反訴被告雖另主張其名下之其餘存款包括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613元、郵局活期存款21,039元、華南銀行存款77,751元等,亦均為其婚前所得之財產。然查,證人 劉年業 已清楚證述其係將反訴被告之婚前財產均存在莒光路郵局內,且上揭三存款帳戶均係在兩造結婚之後始開立,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209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6日板營字第0991803498號、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9年12月14日(99)華埔字第0484號函可稽(詳卷㈡第78、79、86頁),反訴被告又無法再提出積極事證資以證明上揭帳戶之存款均為其婚前之財產,故上開存款自應認定為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
⒍準此,本件反訴被告婚後之現存財產共計為:系爭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37之3號房地價值3,429,978元、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13元、郵局活期存款21,039元、華南銀行存款77,751元。以上財產價值共計3,529,381元。
㈡應於婚後財產中列為所負債務而得扣除之數額:
⒈反訴被告主張其曾以婚前存款清償82年11月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債務240萬元,及於92年3月31日清償抵押貸款債務759,628元,均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一節,反訴原告乃抗辯:反訴被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所提出之自備款僅有190萬元,故僅同意扣除買賣價金190萬元,及92年2月31日之抵押貸款債務759,628元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乃反訴被告於82年11月9日以價金320萬元所購入,並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130萬元,復於92年3月21日清償貸款餘額759,628元後塗銷抵押權之事實,有前載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據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以99年8月2日(99)華埔字第0267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收入傳票可考(見卷㈠第94、103、111-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反訴被告主張其於結婚前所賺取所得均交給母親,嗣後母親再贈回予反訴被告,並託證人劉年保管,當時其結婚前之財產已有3、4百萬元,除於82年11月間支付房屋自備款外,嗣後再於92年3月31日以該婚前財產清償房屋貸款餘額之事實,亦因與證人劉年之證述、莒光路郵局帳戶之存單內容、華南銀行上揭函文等事證相符而堪採憑一節,亦經本院詳述在前,故反訴被告確實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之債務即82年11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款及92年3月31日房屋貸款餘額無訛。
茲有爭執者,乃反訴被告於82年11月間所支付之房屋價款為何?就此,反訴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總價為320萬元,其雖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130萬元,但其中50萬元遭反訴原告取走,僅有80萬元用於支付買屋價金,故其共計以婚前財產清償240萬元房屋價金予之事實,業舉證人劉年在庭證述:「(當時買房子時自備款及貸款各多少?)全部款項那時已經準備夠了,但是當時貸款是故意要讓被告去繳,原本要貸款80萬給被告去繳,後來被告說要50萬,所以當時貸款130萬,被告拿走50萬元,被告後來卻不繳貸款。」、「系爭房屋原告實際拿出多少?)不記得了,所有的錢都搞在一起,媽媽的錢都先拿給我,由我來幫他買,總共貸130萬元,80萬是給賣家,50萬被告拿走。」等語為證(卷㈠第123頁反面、卷㈡第154頁反面),又參諸反訴原告自承:「當時反訴被告說要買房子、看房子我都沒有參與,是證人劉年自作主張要買房子,我跟他說如果你要買自備款你,貸款我付,我有付貸款,付到我開卡拉OK的時後,50萬元是拿去整理房子」等語(卷㈠第124頁),顯然當時向華南銀行所貸得之13
0萬元,確實僅有80萬元供作房屋買賣價金。是反訴被告主張其於82年11月共計以婚前財產支付240萬元之房屋價款債務,洵屬有據。
⒉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共計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有3,159,628元(即240萬元房屋價款債務、759,628元房屋抵押借款債務),則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主張此部分自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納入現存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因此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此項剩餘財產差額之酌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爰就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對於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助益,應予免除其之分配額部分,審究如下:
⒈兩造自78年1月26日結婚至98年9月29日反訴被告起訴離婚
時,婚姻關係長達20年餘。婚後兩造原均有工作而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迄至90年4月間反訴原告因景氣不佳離開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後,工作即不固定,並經常換職,惟仍有負擔部分水、電、瓦斯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等情,已有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25日保承資字第10010068360號函檢送關於反訴原告投保資料,暨兩造分別提出之水、電、瓦斯繳費單、繳納健保費證明等件可憑(卷㈡第133-144、148、168、179、180頁),並經反訴原告 陳明 :「被告是做舉廣告牌的,每月收入不固定,大約是從90、91年左右工作不固定。(依被告的投保資料顯示太平洋公司投保到90年4月為止,之後工資降到一萬多,故是否是這時間工作不穩定?)是。」、「我去上班的時候原告有去做手工,不是這幾年,我沒有錢給他,因為當時他有收入而且有貸款跟小孩生活費都是我在付,甚至我也會去陪他去市場買菜錢都是我在付。帶小孩是在淑惠五歲的時候,原告幫人帶了二個小孩,大概帶了五年,這也是我在上班的事情,之後我入監就不知道原告的情況,我只知道他去拿一些不用本錢的東西去萬華賣。我出監之後打零工的錢就沒有給原告,但是我有付水、電費。」等語(卷㈡第176頁、第190頁反面);暨有反訴原告陳述:「我有去打工,我是做清潔,婚後我去賣衣服,82年之後做清潔工作或幫人帶小孩,但是不固定,有就做,錢也不多,此外我也會做回收,家庭生活費部份水、電費本來是從被告的帳戶扣款,92年後被告不太想付,有時候是我去繳,瓦斯費我去繳,因為瓦斯表無法被拆,所以被告敢不繳,水、電表因為會被拆掉,所以被告會去繳,但有時他還是不繳,被告提出的單據確實是他繳的,都是被催繳之後他才去繳的。此外家庭的基本物品也是我花費比較多,小孩補習費他付,所以一些吃的東西就由我來付,婚後被告從來沒有給我錢,並且說他的錢為何要給我,這幾年被告很早出門很晚回來,我也不知道他出去做什麼。…(何時開始沒有工作?)95年」、「(被告有工作時有無給你薪水?)沒有,我去幫忙被告也沒有給我錢,婚後我有去工作,是做清潔工、帶小孩,一個月一萬七、八千元,錢都沒有存入郵局都是支出家庭生活費,錢也是我節省下來的,這些工作都是臨時的,手工還有帶小孩部份的薪水比較固定,我大概是二、三年前開始帶小孩,清潔的部份比較不固定,但是從婚後就有在做,我婚後大部份都是有工作。」等語(卷㈡第176頁反面、190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洪淑惠證述:
「爸爸目前在路邊舉賣房子廣告的牌子,我小時候爸爸是在預拌場工作,大概是做到我國小、國中,後來因為不景氣就沒做了,之後的工作不穩定,我就不太清楚他的工作內容,至於他的工作收入我不清楚;媽媽從小就是家管,這是就我所知的情形。(家裡的支出何人負擔?)關於水、電費,大部份是爸爸,有時是媽媽,我其實也沒有很清楚,我不太過問,因為父母各自保管東西,我看何人保管收據就判斷何人去繳費。零用錢大部份是爸爸給我的,之前工作穩定的時候,那時國小、國中大概一個禮拜給幾十塊到幾百塊都有,父親工作不穩定時他有錢才會給我,通常是他有額外的錢才會給我,通常是給幾百塊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媽媽給我零用錢是爸爸在坐牢的那段時間。學費是爸爸在支出,高中是就貸,國中、國小是給我現金去繳,大學有時是就貸,有時是我打工,現在大部份都是我自己出。(現在有無住家?)有,大學後六、日才會回家,我在家裡時間父母都住在家裡,媽媽家管所以負責家裡的打掃、煮飯這些事務。…(家裡買菜的錢、房屋貸款何人支出?)買菜的錢我在國小時是見到父母一同去市場買菜,爸爸付錢,後來感情不好,兩造就各自買菜,但沒見過爸爸拿錢給媽媽,至於房貸的事我不清楚,日常生活用品應該是由媽媽買、我的衣物在我懂事後都是我自己買,懂事之前父母都會幫我買。」等語(卷㈡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均屬綦詳,洵堪認定。
⒉再者,反訴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反訴原告亦曾支付房屋
貸款乙節,核有證人劉年證述:「全部款項那時已經準備夠了,但是當時貸款是故意要讓被告去繳…」、「(當時為何貸款要故意讓被告繳?)因為被告都沒有拿錢出來,因為被告也有居住,當時被告也說如果我們買房子他會繳錢,他實際上沒繳幾期,究竟繳幾期我不知道。」等語可考(參卷㈠第123頁反面、卷㈡第124頁反面)。是系爭不動產(價值3,429,978元)雖由反訴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大部分之價金或貸款(共計3,159,628元,惟已計入婚後所負債務而予以扣除),且反訴原告主張房屋貸款均為其所繳納,並繳納至其最後一次坐牢前(97年11月18日)為止之語顯有不實(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早於92年3月31日即已清償),惟反訴原告於應繳納房屋貸款期間確有繳納部分房貸之事,仍足認定,亦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剩餘價值部分,並非均無所貢獻。
⒊從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積累毫無任何貢
獻云,尚無可採,應認反訴原告對於家庭仍提供相當之協力,反訴被告請求酌減反訴原告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尚無可採。準此,本件反訴被告婚後之現存財產價值計有3,529,381元、應扣除之債務則為3,159,628元,是其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69,753元。至反訴原告方面則無任何剩餘財產,故兩造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69,753元。基此,反訴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反訴被告支付184,877元(即369,753元×1/2=184,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㈣反訴被告得主張與反訴原告得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予以抵銷: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反訴被告訴請離婚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兩造婚姻之所以發
生破綻,乃反訴原告於婚後屢對反訴被告施予精神上或身體上之暴力行為,並逾越配偶可忍受之程度,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無法再和諧共處,亦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反訴被告離婚態度堅決,反訴原告雖不同意離婚,但未曾提出如何修補兩造感情及繼續維繫婚姻之方法,難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因此足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應由反訴原告負責,因而判准兩造離婚,足見反訴原告屢次傷害反訴被告之行為係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甚屬明確。
⒊反訴原告雖抗辯:係反訴被告數度以反訴原告身體上缺陷作
人身攻擊,甚至誣指反訴原告要對女兒性侵,以致反訴原告忍無可忍,始動手毆打反訴被告等語,惟此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再依證人洪淑惠證稱:「(兩造吵架是否因為媽媽經常講刺激爸爸的話,爸爸動手打人?)是的。(刺激的話內容?)辱罵的話,如:不賺錢回家、不拿潛回掐,會說他跛腳,但完整的字句我說不出來」等語(卷㈡第129頁反面),亦猶不足認定反訴被告之言語已對反訴原告造成精神上之侵害。況且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夫妻間因生活習慣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非得逕以暴力相待,更不得據此合理化其之暴力行為。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對兩造婚姻之破裂有可歸責之情形,是其所辯,無足採之。
⒋就兩造婚姻之破裂,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反訴
被告無過失,已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上,則反訴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反訴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長期無固定工作,現時擔任廣告公司之舉牌工作;反訴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早年擔任褓母或清潔工作,現無業,雙方自78年1月26日結婚迄今,婚姻存續長達22餘年,並育有1女之事實,已有前載戶籍謄本可參,並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兩造之資產負債情形則亦已詳如前陳。然反訴原告經常無故毆打反訴被告成傷多次,甚且無視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於保護令期間猶繼續對反訴被告施予暴力行為,並曾兩次因違反保護令而遭判刑確定,堪認反訴被告所受到之精神痛苦非輕。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勞動力,及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前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
30萬元範圍內為公允;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非正當。⒌基此,本件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乃屬有據,則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反訴被告自得以其對反訴原告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30萬元,與其對反訴原告所負之剩餘財產差額債務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本院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係為369,753元,是其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184,877元之差額;又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反訴原告對其負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以30萬元範圍內為正當,是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從再向反訴被告請求任何金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45,376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末此敘明。
肆、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