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 司繼 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483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邱益祥 關係人即被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劉鳳月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劉鳳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1年4月12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鳳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鳳月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鳳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鳳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鳳月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死亡,其於生前向聲請人之貸款迄未清償。因被繼承人劉鳳月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就前揭債權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鳳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本院
101年5月3日新院千家寬101司繼278字第005655號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鳳月積欠聲請人貸款未清償,聲請人應屬利害關係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27
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示,被繼承人劉鳳月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被繼承人死亡迄今業已逾7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並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是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為合法。
四、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2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先經詢問被繼承人劉鳳月之配偶及子女即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其均明確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劉鳳月之遺產管理人(參本院101年9月7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經回覆並無律師或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新竹律師公會101年8月24日(101)新律字第169號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年9月21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五、本件被繼承人劉鳳月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據前揭所述,聲請人有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又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本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立場亦中立、客觀,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