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祺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祺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祺信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祺信之辯解:㈠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
㈡當天先做完筆錄後才採尿,採尿後我就走了,警察沒有在我
面前將採尿瓶封罐,我在警詢時也沒有這麼說,105年5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警察有在我面前將採尿瓶封罐是不實的。又我之前都是用針筒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從來沒有用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我是因為賭氣,所以才在105年6月24日第二次警詢時,承認有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該次警詢所述也是不實在的。因此二次之警詢筆錄,都不同意作為證據。
㈢我不是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怎麼可以把我帶回派出所,我不
想驗尿,結果警察說如果不驗的話就不讓我回去,採尿程序違法。且警察也沒有在我面前將採尿瓶封罐,因此也不同意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本件檢驗報告)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前後二次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與筆錄之記載,無不一致的情形,有證據能力:
⑴查被告於二次警詢之末,均稱警方沒有以不法手段向其
取供(警卷4頁、6頁反面)。而被告也未釋明警方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是被告二次接受警方詢問,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⑵又上開二次警詢筆錄,其上之記載均正確無誤,亦經本
院當庭提示供被告閱覽後供陳明確(本院卷59頁)。因此警詢筆錄與被告之供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⑶至於被告主張警察未在其面前將採尿瓶封罐,以及是因
為賭氣才虛偽陳述,坦承吸食毒品。然這是證明力的問題,無關乎證據能力。
⒉本件檢驗報告,得作為證據:
⑴警方是取得被告之同意後,採集被告之尿液:
①被告於105年5月27日有在一份內容為「本人黃祺信,
因未吸毒品,為證明清白,自願排放尿液,並同意貴(分)局採尿送驗。」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此有該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11頁)。而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蔡宗穎 證稱:當日執行專案勤務巡邏,在嘉義市○區○○里○○路○○○號前遇到被告,因為該處常有毒品人口出入,所以上前盤查,結果被告可能慌張,而奔跑約200公尺。我看到被告一邊跑一邊丟東西,但因為很暗,所以沒辦法確定是何物。後來在他跌倒的地方附近有發現二支針筒,因此跟他說要自清就請他配合採尿送驗。在派出所一開始問他針筒的事情他沒有承認,有跟他談話談了一陣子,後來他有同意採尿(本院卷95至9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在上開地點經警方盤查時,因為緊張逃跑,經警方攔阻後,便同意隨同警方前至派出所驗尿以自清沒有施用毒品(警卷2至3頁),並於本院訊問證人蔡宗穎時,插話向其表示「我有跟你們說那二個針筒不是我的」(本院卷98頁)。由上述可知,被告當日係因見警方盤查而逃跑。警方攔阻後,在附近找到二支針筒,警方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要求隨同到派出所採尿。而被告當場表示該二支針筒不是他的,之後便自願隨同警方回派出所。雖然一開始不願意採尿,但最後仍然同意接受警方的採尿,以證明自己沒有施用毒品。
②又證人即被告的女兒 黃渝雯 結證稱:當天我去派出所
時,警察還沒有在問筆錄,他們有三個還四個人,叫他一直要驗尿。而他們講話比較直接,就是覺得反正有看到,就是一定有,所以僵持了很久。但警察除了講話比較難聽、冷嘲熱諷,讓人覺得不舒服外,也沒有做其他舉動。後來被告就依警察的意思去採尿(本院卷90至92頁)。並在本院問及是否有聽到警察用什麼強暴威脅的話向被告問話時,答稱:就是驗啊什麼的,那個我不懂(本院卷92頁)。是以警方雖然在被告一開始不願意採尿的情況下,一再要求被告接受驗尿,而過程中或有出現較為不中聽的言語,但尚難認為係以強暴、脅迫的手段,影響被告同意採尿之意思決定。
⑵警方採尿之程序,未違反程序規範:
①警方係於105年5月28日0時46分起,開始對被告製作
第一次警詢筆錄,並於0時49分時,得到被告同意,而開始進行夜間詢問。過程中於警方問及「警方現在提供給你的採尿瓶二個,編號2D0000000號於105年5月28日0時40分許,是否為你親自檢視認無污物後始排放尿液進入,並親自按捺指紋及封印是否實在?」時,答稱:「實在」。嗣於1時5分詢問完畢,經被告閱覽確認後始簽名捺印乙節,有該次之警詢筆錄1份為證(警卷1至4頁)。而證人蔡宗穎證稱:筆錄做完後,我有拿給被告看,被告對於筆錄記載內容或是程序並沒有異議(本院卷100頁)。且證人黃渝雯亦證言在筆錄做完後,有看過筆錄及簽名。並在本院問及「採尿過程這樣的記載,你父親回答實在,當時你們就採尿過程在筆錄上記載你們沒有爭執,是否如此?」時,答稱:「對」(本院卷93至94頁)。由筆錄上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於105年5月28日0時40分許,親自檢視警方提供之採尿瓶二個,確認無污染後,用該採尿瓶採集自己的尿液,再親自按捺指紋及封印。之後於0時46分始接受警方詢問,並於1時5分詢問完畢。而被告當時將筆錄閱覽後,也未對筆錄上之記載表示任何異議,是該筆錄上記載之內容自堪信為真。因此本件警方採尿之程序,難謂違反程序規範。從而,被告所為警方是先問完筆錄後,才對其進行採尿,以及警方沒有在其面前將採尿瓶封罐等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②證人黃渝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問:所以是先作筆錄完才去採尿,還是先採尿完再做筆錄?││答:沒印象。因為很久了我想不起來。││被告插話,向著證人表示「我驗完尿我就回去了,你自己再││想想看」。經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制止,被告表示我只是希望││她清醒一點而已。││答:讓我想一下,因為很久,我要想一下。││審判長諭請證人記得清楚才可以表示。││審判長請被告不要干擾證人。││答:恩,對,那天做完筆錄後他才去尿尿。││(見本院卷93頁)│└──────────────────────────┘
由證人黃渝雯證述之過程可知,其起先證稱對於採尿、製作筆錄之先後順序沒有印象。之後經被告兩度干擾並誘導後,證人黃渝雯始答稱「是做完筆錄後他才去尿尿」的迎合被告之證詞。是以證人黃渝雯雖曾證稱警方是先對被告製作筆錄後,才對被告採尿。但因其為被告之至親,且被告當場對其施加壓力,難免心理受影響,而為迎合被告之證詞,其憑信性不高,自不足採。
⑶綜上,警方之採尿程序既經被告同意,並合乎規範程序
,進而將取得之被告尿液送檢驗機構檢驗所得之本件檢驗報告,自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當然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坦白承認(警卷
5至6頁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本件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10至12頁),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所辯不足採:
被告於審理中,一開口便主張憲法上之權利(本院卷88頁),可見是一位會積極為自己辯護的被告。此亦從其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即極力否認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一斑。又若其未施用毒品,則其於第二次警方詢問時,也應該會極力為自己辯護,卻承認並主動供出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毒品來源。從這一點可以知道,被告應該是警方提示或告以其尿液之檢驗報告,驗出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見無可抵賴,才認罪供出事實。是其於審理時辯稱未施用毒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未婚妻 洪美玲 ,以證明警方之採尿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惟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僅供稱證人黃渝雯在場,並未提及洪美玲,是洪美玲當時是否在場,可否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已非無疑。況且,本件警方之採尿及訊問程序,業經證人黃渝雯、蔡宗穎證陳明確,且證人黃渝雯為被告女兒,父女情深,當無故為隱瞞之情形,自無再行傳喚洪美玲作證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0年起,即犯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贓物、侵占、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