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佑宇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彭雅麗 設置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之攤位旁後,下車與彭雅麗爭執債務問題,雙方不歡而散。王佑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倒車後,再故意向右偏駛擦撞彭雅麗之攤位離開,而毀損上開攤位上之鐵架、鐵網。且其可預見彭雅麗及彭雅麗之女薛○岑(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立在上開攤位後,其突然擦撞攤位可能撞及彭雅麗及薛○岑,導致彭雅麗、薛○岑身體機能完整性受到侵害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擦撞上開攤位,致上開攤位因擦撞而向後移動,進而撞及彭雅麗及薛○岑,彭雅麗因而受有膝部、足部、踝部、腹壁挫傷等傷害;薛○岑因而受有膝部挫傷、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雅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佑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彭雅麗發生爭執,且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告訴人之攤位,造成告訴人及其女受傷,並毀損告訴人攤位之鐵網、鐵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並辯稱:伊當時至告訴人攤位係因告訴人到處放話稱伊貨款未給付等,造成伊困擾,後因發生爭執,告訴人當時雇用之男員工持鐵棍欲追打伊,伊情急之下駕車離現場,未注意始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攤位,並致告訴人及其女受傷,並無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僅係過失云云。惟查:
(一)王佑宇於105年8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彭雅麗設置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之攤位旁後,下車與告訴人爭執,雙方不歡而散。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攤位離開,致上開攤位上之鐵架、鐵網受有損害;且上開攤位因擦撞而向後移動,進而撞及告訴人及被害人薛○岑,告訴人因而受有膝部、足部、踝部、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因而受有膝部挫傷、頸部鈍傷等傷害,被告即駕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至14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3頁至15頁背面,本院卷第83至86頁),復有 戴德森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稽(參警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之攤位,於離開時竟先倒車再往右前方擦撞告訴人攤位後駛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開車到伊的攤位前,說伊在外面造謠要怎麼處理,伊答以伊什麼都不知道,被告即惱羞成怒開車倒車後,再往前撞攤位後立即駛離等語(參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駕車至伊攤位前,車頭已超過攤位,並稱伊在外面毀謗被告,因為伊不承認,於是發生爭執,被告即駕車往左後方倒車,再從伊攤位撞進來,伊猜想被告是想嚇伊等語(參偵卷第13、15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當日駕車至攤位,順向與攤位併排,車頭已超過伊的攤位,車身後半部與伊攤位並排,伊認為並無與被告起爭執,係被告指責伊在外面散佈謠言,伊回以沒有此事,並繼續整理攤位上的東西。接著伊用眼角餘光看到被告發動車子,感覺被告先倒車後,才往攤位撞進來。當天有另一名攤商因為找不到位置擺攤,就到伊攤位上聊天,且因伊忙著照顧女兒,該名攤商好像有幫忙把攤位的東西擺設好等語(參本院卷第83至86頁);另有證人 周晉傑 到庭結證稱:伊也是從事攤商的工作案發當日有到案發地點找攤位,但沒找到位置擺攤,因此到告訴人之攤位上聊天,伊到場時告訴人忙著安撫其女兒,因此伊有幫忙擺設攤位上之物品。之後被告駕車到場,車子停放超過告訴人攤位一點,伊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因被告情緒不穩,遂駕車倒車後往攤位擦撞後離去等語(參本院卷第75至82頁)。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述,均稱被告駕車至告訴人之攤位時,車子停放於攤位前方,且車頭已超越告訴人之攤位,之後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駕車倒車後,向右擦撞攤位後離去,並無明顯之矛盾,上開證述,應足採信。則被告上開已有倒車又往右前方駕駛之動作,足見有駕車擦撞攤位造成攤位之鐵架、鐵網之故意。
(三)又告訴人當時站在攤位之內側,被害人大約是在攤位右側之桌子底下,而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站在告訴人之對面,可看見被害人在右側桌子底下等節,亦經告訴人到庭結證稱:被害人當時在攤位右邊底下,伊當時站在攤位中間,被告在攤位外面,車頭已經在烤魷魚攤位,車尾在伊的攤位。被告與伊爭執時,被害人在跟伊討水喝,被告顯然可以知道被害人所在的位置等語(參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周晉傑亦結證稱:照片右手邊(即攤位右邊)係被害人在桌子底下,照片中間紅色桌子內側(攤位內側中間)係告訴人之位置,告訴人對面係被告之位置,照片左側(即攤位左側)係被告停放車子之地方。被告所在位置應該看的到被害人的位置,且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也同時在安撫被害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5至82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均為一致之陳述,且為被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所在位置既已知悉告訴人即站在攤位內側,被害人位於攤位右側桌底,被告即可預見倘若其駕車擦撞告訴人之攤位,該攤位之桌子、鐵架、鐵網等將散落砸傷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而被告仍駕車先倒車,再往告訴人之攤位擦撞後並離去,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傷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身體之結果,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有傷害之未必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證人周晉傑之證述顯已串供,且證人周晉傑稱伊車頭與告訴人之攤位平行,告訴人稱車頭已經超過攤位,亦有出入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周晉傑就被告停車位置已明確證述被告駕車至攤位時,停在攤位前方且已經超過一點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車頭已超過其攤位乙節相符;且本案證人周晉傑及告訴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然就案發當時證人周晉傑係至攤位與告訴人聊天,抵達時因告訴人忙於安撫被害人,證人周晉傑遂幫忙擺設攤位物品等節,及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擦撞攤位之過程,案發當時被告、被害人、告訴人之相對位置等節均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周晉傑於回答被告詢問是否手持鐵困追打被告時,證人周晉傑答以係被告拿球棒朝我衝過來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詢問證人即告訴人其撞到攤位後是否離去或回來與告訴人繼續爭執時,告訴人亦答以:被告係直接離開,但在前面隨即停車並持棒球棍回來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對於案發後續之過程,經被告詢以不同之問題,上開2證人稱被告手持球棒回到攤位之證述,卻不謀而合,亦徵證人2人並無串證之虞。被告抗辯證人所述有串證之虞,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尚未到達告訴人攤位之位置,距離尚有5至10尺,因與告訴人爭執後,證人周晉傑手持鐵棍朝伊追打,因停車時車頭係稍微向右偏,伊一時情急未注意方向盤,因而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攤位,應係過失,並無故意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稱車輛停放位置距告訴人之攤位尚有5至10公尺之遠(參偵卷第14頁背面),審判中卻稱距離5至10尺,距離差距之大,已屬有疑,被告雖辯稱偵查中係口誤云云,然偵查中筆錄已經被告確認並簽名,何以當時均未發現口誤,於審判中始稱有口誤之情,尚難遽採憑。又證人周晉傑是否於當時手持鐵棍追打被告乙情,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則是否有被告所述一時情急而未注意,亦難遽信。而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被告抗辯車輛停放於尚未到達攤位之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再倘若被告確係不慎擦撞攤位,衡諸常情,亦應停車查看擦撞之情況,是否造成他人之損傷,然被告卻係逕自駛離現場,嗣後始返回,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當日係因廟會活動至案發地點擺攤,而該處僅係雙向各1線道之寬度,兩旁均設有攤位,衡諸一般駕駛人之經驗,亦應小心駕駛以免發生碰撞,而被告自承已有9年之駕駛經驗,然被告卻於此情況下,上車後油門踩到底(參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然縱使擦撞攤位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認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毀損之物品包含皮夾及皮帶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雖於審理時攜帶其所稱受損之皮夾及皮帶到庭,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所攜帶之皮夾、皮帶即係案發當日遭被告衝撞而毀壞之物品,且參酌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攤位上之皮夾、皮帶外,多為盒裝或外側包有塑膠袋,是否僅因被告衝撞攤位摔落地面即造成毀損,亦屬可疑,是此部分自難認係被告所毀損之物品,爰更正被告毀損之物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衝撞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架、鐵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正途解決問題,一時氣憤即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攤位,造成在場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毀損告訴人所有擺攤使用之鐵架、鐵網,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未承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毀損之物品之價值;4.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擺攤做生意,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與老婆、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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