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健銘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且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持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中埔門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建佑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陳靜諜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分別聯絡 林旻柔 、 徐汶昌 , 向渠 等詐稱交易扣款有誤,須至提款機重新操作更正,致徐汶昌、林旻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3,097元、3萬元至曾健銘所有之系爭帳戶。嗣徐汶昌、林旻柔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 曾健銘固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以使用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寄送服務之方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建佑」之人,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靜諜」金融卡密碼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單純投資線上運動博彩,這是軍中同袍介紹我投資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害者,我不知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會被用在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系爭帳戶遭詐騙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對徐汶
昌、林旻柔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徐汶昌、林旻柔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5至6頁、第8至1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9592號函暨函覆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徐汶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徐汶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旻柔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旻柔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i刷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4頁、第27至42頁、第45至46頁)。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中埔門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建佑」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LINE對話內容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47至73頁),參以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徐汶昌、林旻柔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堪以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無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因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行騙橫行,故現今報社已不得再行刊登「收購郵銀簿」等相類之蒐購金融帳戶廣告,詐欺集團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乃改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方式,變相吸引他人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乙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伍前受僱於加油站、餐飲業,目前從事軍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顯見具有相當工作之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寄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是要給對方之在線運動博彩供會員輸贏結算之金錢兌換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對方拿我的銀行帳戶是要作存、提款使用,我不知道有何人會匯款到系爭帳戶,也無法控管他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我不知道對方運動博彩的經營內容為何、也不知道對方之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對自稱「陳靜諜」、「王建佑」之人並不認識,亦未為任何查證該自稱線上博彩公司是否確為合法經營之博彩公司,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僅憑自稱「陳靜諜」者之一面之詞,即輕易誤信為真,被告顯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意。衡以經營線上簽賭為違法行為,而軍中亦廣為宣導不得涉及賭博、詐騙等不法行為,被告既為現役軍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與「陳靜諜」、「王建佑」並不認識,亦無特殊之信賴關係,難認被告得確認「陳靜諜」、「王建佑」具有信用性,不會將其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做不法之使用,且被告亦不能確保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從而,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遭他人做不法之使用,而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⒉再者,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證據及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由此可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被告供稱:當時系爭帳戶沒有在使用,裡面也沒有錢;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月領3萬元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者係將自己平日不常使用出售他人獲利之情形相符,參以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王建佑」,並以網路通信軟體LINE告知「陳靜諜」金融卡密碼,嗣徐汶昌、林旻柔於105年6月19日遭人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人領取一空,堪認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被害人等詐騙時,確有把握涉案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係有提供涉案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無疑。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王建佑」、「陳靜諜」,經詐騙集團分別向林旻柔、徐汶昌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向林旻柔、徐汶昌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殊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徐汶昌達成和解,並賠償徐汶昌部分損失;本案徐汶昌、林旻柔遭詐騙之金額合計9萬3,097元,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穩定;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稱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之報酬,惟其亦供承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仍表示願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堪認仍具有悔意,復與附表所示之徐汶昌調解成立,並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中,且徐汶昌亦同意於收到款項後不再追究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本院卷第83頁),至林旻柔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審酌被告已與徐汶昌調解成立,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60頁),每月領取固定薪水,並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中,足知被告已有悔過之心,有意盡力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附表所示之徐汶昌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所受損失,並已賠償105年12月10日之第1期款項2萬3,000元,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該徐汶昌之權益。另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末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告訴人或被害人姓名│調解內容│├──────────┼───────────────────────────┤│徐汶昌│被告願於106年1月10日給付徐汶昌2萬3,000元,屆期被告應將│││款項匯入徐汶昌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