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抗告人 崔新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原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崔新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其餘四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一年十一月及十六年八月),其中附表編號3至5三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8三罪,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其中編號6、7兩罪已確定,其餘編號
8部分於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仍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十六年八月。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十一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逾越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月,復無濫用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或比例原則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執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泛謂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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