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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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請人 吳貞蓁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66,54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3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東門郵局第00016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0號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等影本各一份、臺南東門郵局第00016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