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燦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興 相對人信承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39,78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3月25日南院崑104司執全祥字第436號撤銷執行命令函、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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