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自民國(下同)95年6、7月間,任職於台中市○○路
某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即俗稱 馬伕 ),負責開車將應召女子送往客人指定之賓館,係以從事駕駛工作為業務之人。於95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駕駛登記於其女兒 楊雅君 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陳○○二名應召女子,自台中市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某客人指定之賓館,沿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凌晨3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彰員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可闖越紅燈號誌,以及行車速度,應依規定行駛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無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速限為時速70公里,該處道路型態為四叉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狀態,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約每小時11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且在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逕行闖越紅燈號誌。適有 唐政雄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路口,甲○○與唐政雄見狀均已閃避不及,致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撞擊唐政雄駕駛之前揭重機車,導致唐政雄受力拋出,撞擊至前揭自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後彈落於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多發性外傷、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於當日3時54分送抵秀傳紀念醫院前就已死亡)。
㈡甲○○眼見發生嚴重車禍,車上之彭○○、陳○○亦提醒「
對方人車倒地,要不要去察看一下?」,但甲○○僅下車察看自己車損情形,未察看唐政雄受傷情形,亦未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因為畏罪內心驚慌,在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亡之情況下,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經路旁目擊者報警後,唐政雄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3時許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甲○○逃逸後,將車輛駛往花壇鄉麥當勞○○○鄉○○路○段○○○號)附近,通知友人先來將彭○○、陳○○載走,約於當日凌晨4時許,自己再將車輛駛往附近之美而潔汽車美容中心(彰化縣○○鄉○○路○段○○○號)停放。警方接獲報案後,隨即四處搜尋,並在上述汽車美容中心找到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循線破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惟被告曾
於警訊中、偵查中爭執:當時中彰快速道路是閃光黃燈,不是紅綠燈云云,然經本院提示警局回函後,被告已不爭執闖紅燈之事實)。
㈡證人彭○○、陳○○之95年9月21日警訊筆錄,證人彭○○
95年9月28日偵查中結證,可以證明:被告行駛之速度很快,感覺有時速100公里以上,被告有按喇叭及煞車,但仍然撞上機車,肇事後彭○○、陳○○均有提醒被告「對方人車倒地,要不要去察看一下?」,但甲○○不予回應,僅下車查看自己車輛受損情形後,隨即離開之事實。
㈢被告95年9月20日(下午5時55分至7時15分)之第一份警訊
筆錄、及證人 李世仁 95年9月21日警訊筆錄,可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打2、3通電話給李世仁,要求其作偽證,被告並於第1次警訊中,謊稱當時車上載的是李世仁,李世仁突然氣喘發作,被告為了將李世仁送醫才離開現場,不是要肇事逃逸云云。然李世仁拒絕作偽證,並於警訊中供述被告於電話中苦苦哀求其作偽證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24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5年11月29日彰警分五字第0950040120號函,可以證明:①中彰快速道路與彰員路口,該路口之是紅綠燈,且24小時運作,事發當時運作正常。且依照片(警卷編號2)所示,中彰快速道路方向有紅綠燈,並非閃光黃燈。②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因碰撞大幅損壞,掉落一片塑膠片於車禍現場,而經警方持該塑膠片在上述美而潔汽車美容中心(彰化縣○○鄉○○路○段○○○號)外,尋得被告自小客車,比對保險桿與掉落之塑膠片吻合,有編號7照片附警卷可證。③在後尾擾流翼上有被害人唐政雄血跡,被告小客車之左前擋風玻璃上呈現蜘蛛網狀之碎裂,應為被害人頭部重擊所致(警卷照片編號2、3、6)。④中彰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呈現下坡狀態,極易超速,而當時正值深夜,車輛稀少,而被告承認以時速110公里行駛,與證人彭○○、陳○○之證述相符,且撞擊力量之大,連被害人機車之引擎都被撞斷掉落(警卷編號12),可見被告速度之快,應有超速事實。⑤而被害人行駛之彰員路為○○道鄉村○路,碰撞前被害人已經穿過東向(員林往台中)車道,到達路口中心位置,如果是被害人闖紅燈,衡情闖紅燈之機車騎士會左右張望一下,然後快速通過,如果被害人有稍微左右張望,就會發現有被告小客車快速駛來,也不至於肇致本件嚴重車禍。就是因為被告闖紅燈,被害人按一般綠燈行使,沒有提防到右方有人違規闖紅燈,所以才肇致本件車禍。
㈤按禁止汽車闖越紅燈,亦為國民生活基本常識,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亦有處罰規定。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速限70公里,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闖紅燈,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無訛。
㈥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
考病例摘要各1紙,可證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死亡一節。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本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任職於台中市○○路某應召站擔任駕駛(馬伕),肇事
當時,深夜載二名女子要去員林鎮應召。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為業,為被告所自承,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反覆為一定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其一定之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論其目的為何(即便目的是載送女子前去應召),均應認其係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中,變更追訴法條為刑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本院亦向被告諭知此部分法律適用要旨,併此說明。
㈡量刑審酌:被告深夜行駛於快速道路,未依速限行使,又闖
越紅燈,違規情節重大,肇事之後竟不加關心被害人死活,逕自離去,甚至試圖找人作偽證,在警訊中謊稱當時因車上搭載之朋友李世仁氣喘發作要送醫,不是肇事逃逸云云,幸而李世仁拒絕為其作偽證,真相得以還原。被告對於人命危在旦夕,毫無關心,犯後欲多方推卸責任,在偵查中一度說要以2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審理中卻又說無法賠償,提不出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惡性重大,惟被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