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道周路35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酒後違規穿越設有劃分隔島之道周路,並闖入快車道。甲○○迨見乙○○行走於快車道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血腫、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有毀敗語能、四肢無力、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傷情形。甲○○於肇事後,雖有他人報警,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經員警 邱國良 獲報後前往處理時,甲○○留在該處等待員警邱國良到場,於員警邱國良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時,向員警邱國良承認為肇事人,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丙○○(即乙○○之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幀、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9月12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5090017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5年10月4日彰醫精字第0950005627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5年6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9月12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5090017號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5年10月4日彰醫精字第0950005627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乙○○經此次車禍事件顯示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雖經開顱手術,但腦部嚴重受損,目前尚未能講話、四肢無力無法行走,尚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足見被害人乙○○確實受有重傷害無誤。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之機車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此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該處之情況為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足認被告甲○○有過失至明。又本件向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肇事責任,該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一、乙○○酒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闖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7日彰鑑字第0955601486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肇事次因)與被害人乙○○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
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⒉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在新
法部分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舊法時則係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⒊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查被告甲○○肇事後,雖有他人報警,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經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時,被告甲○○留在該處等待員警到場,於員警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甲○○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因被告之過失(肇事次因)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於肇事後自首、坦承過失犯行、過失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偶因一時過失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所示「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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