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聲請人 楊基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基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0至2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7至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戶籍謄本(卷第31頁)、在職薪資證明(卷第5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有從事工地散工之薪水每月約18,000元至22,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迄今有從事送冰塊之薪水每月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9,070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光如冰行」,工作內容為開車送冰塊、聯絡客戶,每月薪資為22,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等(卷第27至30頁、第59至60頁、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光如冰行及聲請人已分別出具在職薪資證明及收入切結書,是本院即以其證明及切結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因居住於岳母名下房屋,補貼她一下,每月由太太拿現金3,000元給岳母」云云(見卷第56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卷第61頁),惟本院尚難認聲請人與岳母間確有租賃關係,進而認所列計之3,000元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或係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仍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2,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90,390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59,07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2,090,390-59,070)÷12,211÷12=1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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