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3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葉阿千
葉家弘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所有之下市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42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之遺產理人,並對其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為8個月(101年10月19日至102年6月19日),及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0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2個月(102年6月22日至103年8月21日),聲請人依法已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先予陳明。另依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點第3項之規定,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為此,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之下市公司股票太電247股,俾交付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20號、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已滿,聲請人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經查被繼承人所遺之下市公司股票太電247股,非經以變賣遺產換價為現金之方式不能為清償債權,因認有變賣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之前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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