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曾國文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廖水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三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鵝舍及編號D、E、F、G、I、K之鐵架造飼料桶拆除,並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村○○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二○八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八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17、18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鵝舍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2,83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103年9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17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3.8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62平方公尺之鵝舍,及編號I、J之飼料桶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編號A部分面積202.13平方公尺之鵝舍及編號D、E、F、G、H、K之飼料桶返還原告。繼於103年11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17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73.8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
10.6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鵝舍,及編號D、E、F、G、I、K之鐵架造飼料桶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2,83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4年
3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17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73.8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鵝舍及編號D、E、F、G、I、K之鐵架造飼料桶拆除,並將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0,850.64平方公尺土地及18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2,83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均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乃原告於96年10月間自法院拍賣取得,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搭建鵝舍及飼料桶,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鵝禽,盜挖土方回填自己的土地,甚至委由不明人士向原告恫嚇,要原告付錢始肯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該土地,致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共24,76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從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平公尺為288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今,每平方公尺為256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5年即98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3,223,22
2元,並應自103年5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37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73.8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鵝舍及編號D、
E、F、G、I、K之鐵架造飼料桶拆除,並將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0,850.64平方公尺土地及18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2,83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土地四周都有圍籬,主要出路口在附圖所示編號B鵝
舍北側靠近編號I、J飼料桶處,只要控制該出入口即可控制系爭土地全部。且現場有養鵝之跡象,養鵝需要有活動範圍,故圍籬內之土地全部都在被告之占有使用範圍內。
⒉圍籬加鎖是警員叫原告加鎖的,事實上原告對系爭土地還
是沒有管領力。另被告陳稱原告將被告及其妻、子鎖在系爭土地內之事實,原告否認之。
二、被告則辯以:伊僅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鵝舍及編號
D、E、F、G、I、K之飼料桶及水池而已,並非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且伊係自去年開始整理水池,才正式要使用系爭土地,之前都是與訴外人 李謀居 斷斷續續在養鵝。103年
4月26日被告與其妻、子在系爭土地內,原告將南側鐵條綁起來,被告等人被鎖在裡面,有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足見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管領力自明。再者,系爭土地之門鎖係原告所設,被告從未設鎖過,一般人可自由進出,被告並無長期住在系爭土地上,故除上述鵝舍、水池及飼料桶外,被告並無占用其他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6年10月22日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架造鵝舍及編號D、E、F、
G、H、I、J、K飼料桶為被告所有。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及面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2日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73.8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鵝舍及編號
D、E、F、G、I、K之鐵架造飼料桶無權占用17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3年6月11日及103年10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
1月22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6-31、46-47、81-95、117-11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占用鵝舍、水池及飼料桶所坐落之土地而已,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且伊係自去年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伊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等語,惟查:
⒈證人 廖炳淞 於本院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
證稱:系爭土地上的養鵝場目前是被告在使用,印象中是後來才有養鴨或養鵝,這幾個月才養而已。因為我是港尾村的村長,系爭土地坐落的位置屬港尾村,村裡有什麼問題都會找我,我是聽原告講,我已經去那裡處理好幾次,原告叫被告不要在那裡養鵝,但是被告不聽。被告向李謀居購買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已經有4、5年之久了,是原告的岳父告訴我的。被告除了在圍籬裡面養鵝外,還有在圍籬裡整地,整地是在更早之前的事,養鴨或養鵝是之後的事情,時間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之前養鵝場是否有用鑰匙鎖起來,之後是有鎖起來,據我所知,除了被告及其家人或被告允許之人外,別人不能進去,除非有會同警察,我們去的時候都有通知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證人 李照域 於同日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上的養鵝場之前都是被告在養鵝使用,大概有4、
5年了。因為原告在法院標到這塊土地後,被告就已經有在使用,因為兩造有糾紛,所以叫我到現場看,那時被告已經在那裡養鵝。養鵝場的周圍都有用鐵絲網或水泥牆圍起來,鐵絲網或水泥牆等物所圍起來的地方,都是被告在使用,因為那是整塊地。最早我去看的時候,沒有圍也沒有蓋鵝舍,後來被告才又蓋了鵝舍,並裝了飼料桶,而且還用圍籬把它圍起來,至於有沒有用鑰匙鎖起來,我沒有注意到這些。之前有朋友要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養魚,曾到現場去看,當時被告即表示他已經有跟原地主承租土地,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我朋友打算要跟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大概是4、5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廖炳淞、李照域就本件訴訟之勝敗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之證詞應堪憑信。由證人廖炳淞、李照域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用鐵絲網或水泥牆等物圍起來之範圍,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從4、5年前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如未經被告允許,其他人不得隨意進入圍籬內,要會同警員才可進入。
⒉又系爭土地周圍有用鐵絲網或水泥牆等物圍起來,被告所
有之編號A、B鵝舍分別坐落在17地號土地之北、東南方,編號D、E、F、G、I、K飼料桶則分別散佈在17地號土地之東、西、南、北方,圍籬內除有上開鵝舍、飼料桶及一水池外,中間均未以地上物加以間隔等情,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95頁),此亦足徵圍籬範圍內之土地應均係供被告飼養鵝隻使用。
⒊再佐以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表示圍籬內
的魚池是被告在使用,裡面還有魚隻(見本院卷第81頁)。另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僱請訴外人 廖文義 至系爭養鵝場整地,將17地號土地上之泥土挖起堆放在旁邊時被原告發現,原告報警處理,廖文義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調查時陳稱:「當時廖水明打電話告知我,說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養鵝區內的鵝糞便及泥土挖起來,要填平田埂邊處,方便能讓鵝能站立,讓鵝能夠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被告於檢察官103年
6月12日偵訊時亦稱:「該地是李應和將土地賣給 李應松 ,李應松再將土地租給李謀居,後來土地被法院拍賣,拍賣過程中,我去跟李謀居購買他放置在土地上面的養鵝的工具,後來土地被曾國文標到,我有跟曾國文說要跟他購買土地,曾國文說一分地要賺3萬元,所以後來買賣沒有談成,之後就沒有再談,但是土地還是由我兒子在該處養了6、7年的鵝,所以我才會叫廖文義去整地。…我養的,叫我兒子在那邊顧,因為我兒子殘障在那裡顧鵝及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正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8號偵查卷查明屬實。由此亦證被告並非僅使用鵝舍、水池及飼料桶所坐落之土地而已,圍籬範圍內之養鵝場實際上皆由被告占用使用,使用期間達6、7年之久。
⒋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5年即無權占用17
、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各20,850.64、3,108.33平方公尺,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僅占用鵝舍、水池及飼料桶所坐落之土地,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云云,為不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73.8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鵝舍及編號D、E、F、
G、I、K之鐵架造飼料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外,如附圖所示圍牆範圍內之土地,亦為被告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13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面積373.8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鵝舍及編號D、E、
F、G、I、K之鐵架造飼料桶拆除,並將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0,850.64平方公尺土地及18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查原告係於96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養鵝達6、7年之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5年即98年5月10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係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已,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養鵝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僅有零星幾戶住家,位處偏僻,交通不便,商業活動不繁榮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26-31頁)。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為耕地等情,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編定用途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然系爭土地為耕地,且係供農作使用,非屬城市土地,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而無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餘地。又17、18地號土地98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
288元,99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56平方公尺,復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則自98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45,6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應自103年5月10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0,445元【計算式:(20,850.64平方公尺+3,108.33平方公尺)×256元×年息4%÷12月=20,44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73.8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鵝舍及編號D、E、F、G、I、K之鐵架造飼料桶拆除,並將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0,850.64平方公尺土地及18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688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0,4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請求被駁回,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單位元)│├───┬──────┬────────┬─────────────────┤│序號│土地地號│占用面積│計算式│├───┼──────┼────────┼─────────────────┤│1│17地號土地│20,850.64平方公│98年5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尺│20,850.64平方公尺×288元/平方公│││││尺×年息4%×236/365年=155,306.99│││││元。│││││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20,850.64平方公尺×256/平方公尺│││││×年息4%×4又129/365年(4.35年)│││││=928,770.91元。│├───┼──────┼────────┼─────────────────┤│2│18地號土地│3,108.33平方公尺│98年5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3,108.33平方公尺×288元/平方公尺│││││×年息4%×236/365年=23,152.55元│││││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3,108.33平方公尺×256/平方公尺×年│││││息4%×4又129/365年(4.35年)=│││││138,457.45元。│├───┼──────┼────────┼─────────────────┤││││合計:1,245,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