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錡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顏慶誠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同年10月初某日晚間、同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及同年10月24日晚間,在 嚴慶誠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5樓住處房間內,與顏慶誠發生姦淫行為共4次。嗣因丙○○發現顏慶誠行為有異,於103年10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協同警方進入上址,發現甲○○與顏慶誠躺於床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嚴慶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查本案被告4次相姦犯行,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每次犯行時間前後間隔約2週,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其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亦有相當間隔,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嚴慶誠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相姦行為,顯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丙○○之家庭和諧,使告訴人之婚姻產生裂痕,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有正當職業,並有高齡90歲之外祖父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