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輝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廖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廖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適用之法律欄㈡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既已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敘明被告如何為累犯,所諭知之主刑復與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相符,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未載「累犯」、適用之法律未載「刑法第47條第1項」,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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