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關係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裕隆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蘇明道律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地址︰台南市○里區○○街○○號)為被繼承人李裕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9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裕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裕隆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死亡,其雖遺有台南市○里區○○段○○○○號之土地,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鈞院依職權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板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42220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498號、101年度司繼字第15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遺有之9筆不動產係座落於台南市佳里區,故依職權函請台南律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人選,復經詢問蘇明道律師事務所位於台南市佳里區,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陳明狀 在卷可稽。既蘇明道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考量其身為律師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當會秉公辦理,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等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蘇明道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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