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貴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欲搭載其夫 林振銘 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所。」更正為「搭載其夫林振銘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83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被告鄭貴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貴香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年11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友人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其夫林振銘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所。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2時39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口與○○街口攔檢稽查,並對鄭貴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貴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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