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正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被告李正村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村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友人住處,復於23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之舊家。嗣於2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分別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 林翊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蕭沛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郭平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賴明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趙相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施鴻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林文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翊豐、蕭沛穎、郭平文、賴明輝、趙相賢、施鴻明及林文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