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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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天助犯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四行補充並更正為:「並有警製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於92年間已有酒駕遭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再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又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被告許天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助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00村00巷0號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員警攔查,經對許天助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健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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