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 陳奎 『鈞』」更正為「陳奎『均』」、暨同欄第5行之「不詳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於98年7月29日後至同年8月7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並應於證據欄補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相關附件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91000126號警卷第6至11頁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搶奪、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嚴重漠視法治、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因此所得之利益(約新台幣1千元)、對被害人之財產所生之危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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