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2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麗敏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所簽具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灣省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5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32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聲請人對於另一債務人陳麗敏之部分,業已取得未執行證明,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