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交易字第
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良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100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某處,與3、4名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翌日(即17日)凌晨0時1分許,行經該路段某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致不慎撞擊安全島上電線桿,為人報警並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18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0.93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乘客 江存涂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警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7張附卷可證(附於警卷第13至15、17至20、30頁)。再者,被告肇事後被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7.6mg/dl之情,有前開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7頁);此外,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案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1876,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相當於每公升0.938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安全島上電線桿而肇事之情形,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之時,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振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謝振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而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酌本次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每公升0.93毫克,數值非低,惟衡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尚未侵害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