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桃子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momoco」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列各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仍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使用附表編號二之模仿編號一所示之「momoco」商標圖樣,而在外觀上產生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此等仿冒圖樣排列方式使用於所生產之同一商品廣告招牌、包裝紙袋、標籤、及待售服飾之標籤上,以此標示商品之特性而經營上開服飾店。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mom
oco」商標之服飾五十五件、手提袋一百二十三件、名片及廣告單三百七十三張、帳冊二本、標籤紙一百六十四張、女用皮包一個等近似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四十年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亦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無非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並讓消費者藉以標誌區別商品來源、品質與信譽,故基於表彰商品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始為商標法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行銷等之商品,形式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等之上,考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有關說明、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自己之姓名、商號、商品之名稱等之善意使用,乃「非商標使用」或稱為「普通使用」,自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蒐證及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仿冒商標之服飾五十五件、手提袋一百二十三件、名片及廣告單三百七十三張、帳冊二本、標籤紙一百六十四張、女用皮包一個)及扣案之廣告招牌三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為「桃子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且在店內服飾吊牌、提袋及招牌使用「momoco」字樣,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早於九十年七月間即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開設「桃子服飾商行」,其後則遷至臺北縣○○鎮○○路○○巷一之三號,專營日本進口服飾買賣,當時因日文「桃子」之發音以英文字母表示即為「momo」,被告為彰顯商號名稱,乃以「MOMO‧CO」作為表示「桃子服飾商行」商號之名稱,之後再遷至臺北市○○○路○段○○○巷○○巷○○號一樓時所開設之「桃子精品服飾店」,因所申請之商號仍有「桃子」二子,被告乃繼續使用先前之「momoco」字樣,作為表示商號名稱之用,主觀上從無以「momoco」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客觀上一般消費大眾亦不認為其為商標使用,且扣案之服飾上均未印製有「momoco」字樣,僅於服飾掛上「mo
moco」字樣之吊牌,且於掛有「momoco」字樣吊牌之服飾中,大部分服飾並另掛有其他商標之吊牌或其他商標之側標,足證被告確實無以「momoco」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況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前即已開始使用「MOMO‧CO」字樣,而告訴人之商標權專用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算,顯然被告使用此等字樣之前,告訴人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是依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拘束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
樓所開設之「桃子精品服飾店」使用「momoco」字樣於其商店懸掛在外之廣告招牌、提袋、名片以及服飾吊牌上,業經本院勘驗扣案物品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而其並使用「momoco」字樣於商店門口之掛牌上,則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是被告乃以此作為表彰其所提供之服飾零售服務,屬於服務標章之使用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註冊「momoco」之
商標專用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專用期限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為止;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註冊「momoco」之服務標章專用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之服務,專用期限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為止,此有中華民國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單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㈢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即以「桃子服飾商行」為名稱向
臺北縣政府聲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成衣零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鞋類零售業,此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九○○九三一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且被告亦以「桃子服飾商行」之營業人名稱繳納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之營業稅,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可證(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而被告所開設之「桃子服飾商行」所使用之招牌,已有「MOMO‧CO」之事實,則有照片一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另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所開設「桃子服飾商行」之乙○○亦證稱,其自九十二年受僱於被告開始,中文店名即為「桃子」,英文則為「MOMO‧CO」,當中的「MOMO」就是表示「桃子」的意思,而在受僱之前約九十一年的夏天就曾經至被告在淡水所開設之「桃子服飾商行」購物,當時被告就是使用「桃子服飾商行」以及「MOMO‧CO」作為店名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
㈣從而,被告於其商店懸掛在外之廣告招牌、提袋、名片以及
服飾吊牌上使用之「momoco」字樣與告訴人享有服務標章專用權之「momoco」字樣,除在「momo」與「co」字樣間留有空格之外,其英文字母之排列方式與呈現方法,以一般消費者通常之觀察能力,實無以判斷其間之差異,而有混淆之虞,應為近似之服務標章;而其於商店門口掛牌上所使用之「momoco」字樣,則與告訴人享有服務標章專用權之「momoco」字樣完全一致,而為相同之服務標章。則被告於相同之服飾零售服務使用相同與近似服務標章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依上開所查,被告早於九十年七月間即已使用「MOMO‧CO」作為商店名稱,此字樣固與其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所使用之「momoco」及「momoco」字樣並不全然相同,然其所使用之英文字母並無增減,所表徵之意義亦應在於以英文表示「桃子服飾商行」或「桃子精品服飾店」,且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MOMO‧CO」變更為「momoco」及「momoco」字樣有任何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罪故意,另參酌本案在被告店內所扣得之塑膠包裝袋上,仍有「MOMO‧CO」字樣,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與照片可證,則被告所辯沿用先前於淡水所使用之名稱等情,應非無據,堪可採信。是以,被告於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上開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前,即已於九十年七月間使用前揭字樣作為商店名稱,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使用此等名稱時,具有侵害他人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惡意,則其在告訴人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及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服務,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自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而不致構成犯罪行為。
㈤又被告固將「momoco」字樣使用於其商店懸掛在外
之廣告招牌、提袋、名片以及服飾吊牌上,業據本院勘驗屬實,然此使用之態樣經本院上開認定屬於表彰其商號之意,而非在於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販售之服飾上均無「momoco」字樣,且於服飾之領標上亦無「momoco」之字樣,而係記載其他品牌名稱,並參酌證人乙○○業已證稱:「因為老闆娘是跑單幫的所以不會將衣服原來的內標拆掉,以表示這些衣服是從哪個百貨公司或是哪間店帶回來的,所以我認為mom
oco是店名」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足徵被告使用「momoco」字樣,確為表彰其商號名稱,而非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參諸前揭說明,此種商標之普通使用,自亦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而非商標法所處罰之行為。
㈥綜上所查,被告確有善意先使用,以及商標普通使用之情形
,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法規與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有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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