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7號原告黃○○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訴訟代理人戊○○
壬○○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C○○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戌○○
B○○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訴訟代理人寅○○
未○○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D○○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天○○訴訟代理人巳○○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己○○
宙○○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
辰○○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宇○○訴訟代理人亥○○
A○○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嗣於95年10月5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乙情,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62至3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除曾向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外,從未向其餘被告申請信用卡。惟被告竟以伊積欠卡債為由,向伊各催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伊遭停卡而信用受損。經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回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兆豐銀行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362頁、第471頁反面),故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被告(除兆豐銀行外)則以: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原告於92年1月1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核准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至今,且其按期繳款,足見原告確實有向伊申請信用卡;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部分:原告於91年4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核准信用卡使用至今約4年期間,於簽帳消費後,均有按期繳款,是原告主張並未申辦該信用卡,顯無理由;㈢台新銀行部分:原告於92年3月7日向伊申辦台灣加油金卡、新光三越金卡,同年7月7日申辦新光三越白金卡,並於同年8月19日申辦玫瑰白金卡等信用卡使用,且至95年2月間均有持卡消費並繳款之記錄,足見原告確實有向伊申辦上列信用卡;㈣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部分:原告於92年2月2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並經伊核准使用至今;況該卡申請時並檢附有原告身份證、他行信用卡等資料,伊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㈤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部分:原告於92年4月4日、8月4日及9月19日分向伊申辦圓夢卡、白金卡及復興航空聯名卡,經伊核准使用後亦有按期繳款,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辦上列信用卡,要無理由;㈥中華銀行部分: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分:原告於92年8月2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並經伊核准使用,且原告有按期繳款,是原告告主張其並未申辦信用卡,應無理由;㈧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部分:原告積欠伊之帳款,已由其兄玄○○代為清償,是原告對伊已無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利益存在;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部分:原告於91年元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核准使用至今,亦有按期繳款,是原告主張伊並未申請,自無理由;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原告積欠伊帳款部分業經伊轉列公司損失,並經伊以原告係遭冒用為由,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刪除其信用不良之記錄,是原告顯無對伊無確認之訴訟利益存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部分:原告於91年4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並經伊核准使用,且其自91年4月至95年2月間,均有按期繳款,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辦信用卡,委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查,原告曾於92年7月7日向台新銀行申辦新光三越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情,有卷附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
七、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除為認諾之兆豐銀行外)對原告附表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中華銀行部分:
原告主張其並未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係遭他人冒用申請乙節,為中華銀行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4頁反面)。準此可知,該銀行既未就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該銀行間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明。
⒉大眾銀行部分:
查,以原告名義積欠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部分,業經玄○○代為清償完畢等情,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協議清償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大眾銀行間顯已無債權債務存在至明。準此,原告與大眾銀行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⒊台北富邦銀行部分:
查,以原告名義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債務部分,業經該行以原告遭冒用申請信用卡為由,通知聯徵中心刪除其信用不良之記錄,並將該部分金額列入損失等情,有卷附聯徵中心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可見原告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明。
⒋綜上,原告與中華銀行、大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間,既無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與其等間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遠東銀行部分:
查,原告於92年1月10日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核准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且原告於持卡消費後,亦有按期繳款等情,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聯徵中心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30頁);且觀諸該申請書內填載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19頁),核與原告自陳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申請書內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13頁);倘該申請書並非原告所申請,何以該申請書「黃○○」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319頁),與原告自陳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申請書親書「黃○○」筆跡形式上相符(見本院卷第213頁)?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亦係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資料自明)?連原告任職單位「喬亞企業社」之相關資料(設址、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等資料,除本人外,實難為他人所知悉)亦與本院調閱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2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衡情該信用卡自92年1月起至95年間之繳款通知書均係寄送至原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若原告並未向遠東銀行申請該卡,則其何以約3年期間收受該卡簽帳繳款通知書後,不僅未加以異議,並按期繳清簽帳款之可能?足證,系爭信用卡當為原告所申請至明。是原告主張:伊並未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云云,自無可取。
⒉第一銀行部分:
查,原告於91年4月間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核准信用卡使用至今,約4年期間,原告於簽帳消費後,均有按期繳款等情,有卷附信用卡消費款往來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該信用卡簽帳繳款通知單均係寄送至原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150至196頁),若原告並未向第一銀行申請該卡,則其何以達4年期間收受該卡簽帳繳款通知書後,不僅未加以異議,並按期繳清簽帳款之可能?足見系爭信用卡當為原告所申請。是原告主張:伊並未向第一銀行申請信用卡云云,自無可採。
⒊台新銀行部分:
查,原告於92年3月7日向台新銀行申辦台灣加油金卡、新光三越金卡,同年7月7日申辦新光三越白金卡,並於同年8月19日申辦玫瑰白金卡等信用卡使用,且至95年2月間均有持卡消費並繳款之記錄等情,有卷附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2至259頁),且核對上列信用卡填載資料均與原告自陳向該行申請之新光三越白金卡相同、「黃○○」簽名筆跡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況若原告並未向台新銀行申請各該卡使用,則其何以長達3年期間,收受該行之繳款帳單不僅未予異議且按期繳款之可能?可見系爭信用卡當為原告所申請。是原告主張:伊並未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云云,委無可採。
⒋慶豐銀行部分:
查,原告於92年2月26日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經該行核准使用至今乙事,有卷附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核對上列信用卡填載資料均與原告自陳向該行申請之新光三越白金卡相同、「黃○○」簽名筆跡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13頁),若原告並未向慶豐銀行申請該信用卡使用,則其何以長達3年期間,收受該行之繳款帳單不僅未予異議且按期繳款之可能?可見系爭信用卡當為原告所申請。是原告主張:伊並未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云云,即無可採。
⒌復華銀行部分:
查,原告於92年4月4日、8月4日及9月19日分向復華銀行申辦圓夢卡、白金卡及復興航空聯名卡,並經該行核准使用後,原告亦有按期繳款等情,有卷附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46頁);且核對上列信用卡填載資料均與原告自陳向該行申請之新光三越白金卡相同、「黃○○」簽名筆跡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13頁),若原告並未向復華銀行申請該信用卡使用,則其何以長達3年期間,收受該行之繳款帳單不僅未予異議且按期繳款之可能?可見系爭信用卡當為原告所申請。是原告主張:伊並未向復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云云,即無可採。
⒍日盛銀行部分:
查,原告於92年8月20日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經該行核准使用且有按期繳款等情,有卷附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足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58頁);且核對上列信用卡填載資料均與原告自陳向該行申請之新光三越白金卡相同、「黃○○」簽名筆跡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13頁),若原告並未向日盛銀行申請該信用卡使用,則其何以長達3年期間,收受該行之繳款帳單不僅未予異議且按期繳款之可能?可見系爭信用卡當為原告所申請。是原告主張:伊並未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云云,要無可採。
⒎花旗銀行部分:
查,原告於91年元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核准使用至今,亦有按期繳款等情,有卷附申請書、錄音光碟可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且核對上列信用卡填載資料均與原告自陳向該行申請之新光三越白金卡相同、「黃○○」簽名筆跡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13頁),若原告並未向日盛銀行申請該信用卡使用,則其何以長達4年期間,收受該行之繳款帳單不僅未予異議且按期繳款之可能?可見系爭信用卡當為原告所申請。是原告主張:伊並未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云云,要無可取。
⒏新光銀行部分:
查,原告於91年4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經該行核准使用,且原告自91年4月至95年2月間,均有按期繳款,並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轉帳繳款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檢附之帳號開戶資料),若原告並未向新光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則其何以會用其本人之帳戶轉帳繳款之理?可知原告確實有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甚明。是原告主張:伊並未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云云,自無可取。
八、從而,㈠本件兆豐銀行既認諾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則本院自應本其認諾而為該銀行敗訴之判決;㈡至中華銀行、大眾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並未對於原告本件訴訟為爭執,則原告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㈢另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慶豐銀行、復華銀行、日盛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既均已對兩造間信用卡債權存在之事實,業已舉證證明之,則其等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即屬存在(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等間債權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