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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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90號原告丁○○
廣昇食品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賀富華訴訟代理人陳丁章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被告雀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雀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之子即訴外人乙○○所經營之廣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錡公司),自民國84年起擔任被告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雀巢公司)更名前之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公司)之地區經銷商,從事福樂公司所供應冰品之批發銷售業務。廣錡公司為向福樂公司履行經銷契約之擔保,邀同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丁○○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土地(重測前地段地號為:大檜溪段281之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該地上4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物(重測前地段建號為:大檜溪段1303建號,下稱475建號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福樂公司,存續日期自84年9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福樂公司更名為被告雀巢公司,乙○○則另設立原告廣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廣昇公司)於88年5月1日再與被告雀巢公司簽訂「專業行銷商合約書」,接手被告雀巢公司新竹地區專業行銷商之冰品行銷業務,業務範圍包括協助被告雀巢公司執行各零售據點借用冰箱之相關異動手續,並為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增列原告廣昇公司、乙○○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其後,原告廣昇公司又於89年3月10日與被告雀巢公司合意終止前述專業行銷商合約,另簽訂「主要經銷商合約書」繼續冰品行銷業務,而原告丁○○為擔保原告廣昇公司對被告雀巢公司上開主要經銷商合約之履行,於89年8月1日再以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亦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476建號建物)為抵押物,增加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復至92年間,被告雀巢公司結束供應冰品業務,改由被告雀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雀實公司)供應原告廣昇公司冰品,被告雀實公司並獲被告雀巢公司授權管理各零售商借用之冰箱。嗣廣錡公司及原告廣昇公司均於94年8月底停止營業,原告廣昇公司協助執行各零售商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之冰箱共147台,其中,由被告雀實公司自行運回26台,另原告廣昇公司依被告雀實公司指示,又運送57台至台中市,總計原告廣昇公司已交還83台冰箱予被告雀實公司,至其餘64台則已由原告廣昇公司派員會同被告雀實公司人員至各零售據點現場核對點交完畢。此外,廣錡公司及原告廣昇公司對被告雀巢公司、雀實公司復均無何欠款或其他債務存在,將來亦不再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雀巢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又依原告廣昇公司與被告雀巢公司、雀實公司間交易慣例,就原告廣昇公司協助運送之借用冰箱,被告雀實公司應給付每台500元之佣金,是原告廣昇公司既協助運送57台冰箱至被告雀實公司指定之處所,被告雀實公司即應給付2萬8,500元之運送佣金予原告廣昇公司。
二、依前述經銷契約、專業行銷商合約書及系爭主要經銷商合約之規定,原告廣昇公司對所負責零售商借用之冰箱,有協助運送義務,並應就冰箱遺失、損壞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廣昇公司為各零售商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冰箱之保證人,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然透過原告廣昇公司運送至各零售據點之冰箱數量僅147台,並非被告雀實公司所稱之152台,故被告雀實公司將其他經銷商麗弘食品行所負責零售據點借用之5台冰箱,亦計入原告廣昇公司負責協助運送之冰箱數量內,顯然有誤。又被告雀實公司接獲原告廣昇公司停業通知後,就原告廣昇公司所負責零售據點中,有意繼續販售雀巢品牌冰品者,雙方協議以現場核對點交代替運送交還冰箱。旋於94年9月8日、同年同月9日、12日及13日,被告雀實公司人員 黃雯麗 會同原告廣昇公司之 陳明智 、乙○○、 張明昌 等人,至各零售據點完成計64台冰箱之點交程序,被告雀實公司負責人甲○○亦於同年9月15日傳真確認點交完成,詎事後被告雀實公司不但否認上開64台冰箱已完成點交,更要求原告廣昇公司再將該64台冰箱運往指定地點,顯有失誠信。
三、爰此聲明:㈠被告雀巢公司應塗銷就原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475、476建號建物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㈡被告雀實公司應給付原告廣昇公司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雀巢公司抗辯: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廣錡公司與被告雀巢公司間經銷契約、原告廣昇公司與被告雀巢公司間專業經銷商合約及系爭主要經銷商合約等契約所生債務,且均包括各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而原告廣昇公司對其所負責零售據點借用之冰箱,依約則負有擔保完整返還義務。雖自
92年起,改由被告雀實公司從事進口及代理經銷瑞士雀巢品牌冰品業務,但原告廣昇公司所負責各零售商使用之冰箱,仍係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詎原告廣昇公司竟容許各零售商以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之冰箱,存放販售非屬雀巢品牌之冰品,迄仍未予清空,不能視為其已返還冰箱,且其此項違約行為,已造成被告雀巢公司之損害。又原告廣昇公司並未將各零售商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之冰箱,交還被告雀巢公司,即便被告雀巢公司授權被告雀實公司管理該等冰箱,惟被告雀實公司已向原告廣昇公司表示,在原告廣昇公司與客戶文件未完成前,不應視為已點交,是原告廣昇公司仍應將該等冰箱自各零售地點運回集中,交還被告雀巢公司,始得認已完成借用冰箱之點交。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仍未獲清償,原告廣昇公司訴請塗銷登記,即無理由。
二、原告廣昇公司提出之勞務收入發票及請款單據資料,乃被告雀巢公司或雀實公司委請原告廣昇公司運送冰箱至第三人處,原告廣昇公司又自行運回返還被告雀巢公司後,再由被告雀巢公司將冰箱重行出借其他第三人,而交由原告廣昇公司代為處理所支出之運費,並非原告廣昇公司所指依慣例應由被告雀巢公司給付之運費或佣金。
三、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被告雀實公司抗辯:
一、被告雀實公司自92年3月起取得雀巢品牌冰品之台灣區代理權,當時為求方便,被告雀巢公司已出借予各零售商之冰箱,經協議後,未即由被告雀巢公司收回,而改由被告雀實公司管理冰箱,並供被告雀實公司之經銷商儲存販賣雀巢品牌冰品。依原告廣昇公司出具之冰箱借用書第5條第5款規定,原告廣昇公司既已因故停止營業,即應立即返還所借用之冰箱。
二、又原告廣昇公司為將雀巢品牌冰品銷售麗弘食品行以賺取價差,自願履行返還冰箱之連帶保證責任,而以麗弘食品行為借用人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冰箱5台,然麗弘食品行或原告廣昇公司迄今仍未清空交還該5台冰箱,自不能認原告廣昇公司之保證責任已免除。再者,被告雀實公司人員黃雯麗會同原告廣昇公司人員至各零售據點辦理點交前,即言明如各零售商完全販售雀巢品牌冰品,且願與被告雀實公司續為交易者,即不需交還冰箱;不願完全販售雀巢品牌冰品或不與被告雀實公司續為交易者,則需由原告廣昇公司負責將冰箱拖回交還被告雀巢公司,此部分即不能視為完成點交。然雙方會同辦理點交作業之際,原告廣昇公司竟邀同受讓其營業之合毅食品行人員隨行,而各零售據點共64台之冰箱中,有12台冰箱所在據點之零售商願繼續完全販買雀巢品牌冰品,另被告雀實公司又自行收回3台冰箱,是此15台冰箱固可認為已完成點交,但其餘零售商及麗弘食品行所借用之冰箱內,卻塞滿合毅食品行存放之其他廠牌冰品,該等零售商日後亦不願販賣雀巢品牌冰品,被告雀實公司人員黃雯麗遂要求原告廣昇公司限期清空,原告廣昇公司雖允諾立即處理,惟迄今仍未清空其他廠牌冰品,自不能認此54台(64-12-3+5=54)冰箱已完成點交。
三、原告廣昇公司已交還之83台冰箱中,由被告雀實公司運回之26台,係因原告廣昇公司於94年8月1日告知該等冰箱已故障無法使用,需騰出空間云云,當時原告廣昇公司尚未結束營業,被告雀實公司係基於商誼而予協助運回。又被告雀實公司係受被告雀巢公司委託,而管理各零售商借用之冰箱,並無義務替經銷商支付任何費用,是返還冰箱所需運費,應由借用人負擔,並應集中送交被告雀實公司指定之處所。至原告廣昇公司提出之勞務收入發票,乃被告雀實公司另行委任原告廣昇公司運送冰箱予客戶之報酬發票,並非被告雀實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廣昇公司交還冰箱之運費或佣金。故原告廣昇公司要求被告雀實公司支付57台冰箱共2萬8,500元之運費,並無理由。
四、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廣錡公司依經銷契約對被告雀巢公司所負債務、原告廣昇公司依專業行銷商合約書及主要經銷商合約書對被告雀巢公司所負債務,以及原告廣昇公司為所負責之零售商對被告雀巢公司返還借用冰箱義務之保證債務(本院卷第2至3、72至73頁)。
二、原告廣昇公司為其負責之各零售商與被告雀巢公司間冰箱借用關係之保證人(本院卷第73、79頁、109頁反面、110、145頁)。
三、自92年3月起,改由被告雀實公司供應原告廣昇公司雀巢品牌冰品銷售,並負責管理原告廣昇公司負責之各零售商前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之冰箱(本院卷第3、4、73、78頁、96頁反面)。
四、被告雀實公司已自行運回冰箱26台,另原告廣昇公司又運送冰箱57台至被告雀實公司指定之地點,合計原告廣昇公司現已交還83台冰箱予被告雀實公司(本院卷第5、80頁、96頁反面)。
五、被告雀實公司已分別於94年9月8日、同年同月9日、12日及13日派員會同原告廣昇公司人員至各零售據點辦理借用冰箱點交作業(本院卷第4、79、97頁)。
六、被告雀實公司於前項所示日期、處所會同原告廣昇公司辦理現場點交之借用冰箱數量共64台,其中有12台冰箱所在據點之零售商願繼續販賣雀巢品牌冰品,另被告雀實公司又再自行運回冰箱3台,被告雀實公司自認該15台冰箱視為已完成點交(本院卷第109至109頁反面、124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為系爭土地及其上475、476建號等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廣錡公司依經銷契約對被告雀巢公司所負債務、原告廣昇公司依專業行銷商合約書及主要經銷商合約書對被告雀巢公司所負債務,以及原告廣昇公司為所負責之零售商對被告雀巢公司返還借用冰箱義務之保證債務等之擔保,分別於84年、89年間先後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雀巢公司;而原告廣昇公司則為所負責各零售商與被告雀巢公司間冰箱借用關係之保證人,自92年3月起,改由被告雀實公司供應原告廣昇公司雀巢品牌冰品銷售,並負責管理原告廣昇公司所負責各零售商前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之冰箱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專業行銷商合約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土地及其上475、476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協議書、主要經銷商合約書、代送協議書及被告雀巢公司冰箱借用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第22至28頁、第30至47頁、第49、50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廣昇公司協助執行各零售商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之冰箱共147台,其中26台由被告雀實公司自行運回,另57台則由原告廣昇公司協助運送至被告雀實公司指示之處所,餘64台則已由原告廣昇公司、被告雀實公司雙方派員會同至各零售據點現場核對點交完畢;廣錡公司、原告廣昇公現已歇業,該2公司對被告雀巢公司、雀實公司復均無何欠款或其他債務存在,將來亦不再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予塗銷;再依原告廣昇公司與被告雀巢公司、雀實公司間交易慣例,就前述原告廣昇公司所協助運送之57台冰箱,被告雀實公司應給付每台500元之運費等語;被告雀巢公司、雀實公司則各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廣昇公司應擔保返還之借用冰箱總數,是否包括麗弘食品行所借用之5台冰箱在內?㈡原告廣昇公司就其所擔保返還之借用冰箱,是否已全數返還被告?㈢被告雀實公司是否應負擔上開已運至指定處所之57台冰箱之運費?爰審究如下:
㈠、原告廣昇公司應擔保返還之借用冰箱總數,是否包括麗弘食品行所借用之5台冰箱在內?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廣昇公司所負責之各零售商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之冰箱總數,僅147台,而麗弘食品行並非原告廣昇公司下轄之零售商,是麗弘食品行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之5台冰箱,不應計入其零售商借用總數云云,然查,麗弘食品行係於90年5月21日出具冰箱借用書予被告雀巢公司,同時由原告廣昇公司於借用書上蓋用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章,以為擔任該冰箱借用關係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被告雀實公司提出麗弘食品行冰箱借用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84頁參照),原告廣昇公司亦先後於本院95年3月15日、同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問:被告所提借用書有蓋有原告廣昇公司章,有何意見?)我要確認這台冰箱是從我們這邊出去的,經銷商的冰箱如果有遺失,我要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我在上面蓋章,每一家經銷商我們都確認‧‧‧」、「(問:為何在麗弘的借用書上蓋原告廣昇公司的章?)蓋章的意思是表示我要對被告負責,負責客戶冰箱的貨是我向被告進貨再由我出貨,冰箱如果有遺失損害,我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每件客戶都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109頁反面參照),故堪認原告廣昇公司就麗弘食品行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之冰箱,亦居於擔保返還借用物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且無論麗弘食品行是否係原告廣昇公司下轄之零售商皆然。因之,原告廣昇公司向被告雀巢公司、雀實公司所應擔保返還之借用冰箱總數,自應包括麗弘食品行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之冰箱數量在內。換言之,原告廣昇公司所應擔保返還之借用冰箱總數,應為原告自認之147台,再加上麗弘食品行借用之5台,合計為152台。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廣昇公司所應擔保返還之借用冰箱總數僅147台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廣昇公司就其所擔保返還之借用冰箱,是否已全數返還被告?
1、查原告廣昇公司所應擔保返還之冰箱總數計為152台,前已敘明,而兩造對於被告雀實公司已自行運回其中26台,以及原告廣昇公司又運送57台至被告雀實公司指定之地點,合計原告廣昇公司已交還83台予被告雀實公司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廣昇公司已返還83台冰箱予被告雀實公司。次查,被告被告雀實公司對於渠公司人員分別於94年9月8日、同年同月9日、12日及13日,曾會同原告廣昇公司人員至各零售據點辦理借用冰箱點交作業,且雙方於上開日期、處所共點交64台冰箱之事實,雖無爭執,惟辯稱該等冰箱中已存放其他廠牌冰品,應由原告廣昇公司將其他廠牌冰品清空後,方得認為點交完成云云,然各零售商與被告雀巢公司所訂冰箱借用書第四條第㈠項約明:「立書人借用冰箱應完全販賣雀巢公司產品,不得兼賣其他產品,否則無條件由雀巢公司收回冰箱。」(本院卷第82至84頁參照),是依此項約定,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冰箱之零售商,如以所借用之冰箱兼賣雀巢品牌以外之其他廠牌冰品,被告雀巢公司本得直接以實力自該違約零售商之營業處所收回冰箱,而被告雀實公司既為被告雀巢公司所授權之借用冰箱管理人,遇零售商有上述違約情事,自亦享有此等直接支配借用冰箱權限,無待零售商或原告廣昇公司清空,即隨時得以排除他人之妨害。又被告雀實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玉昌2台與蜜鄰1台,我們已經收回‧‧‧」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參照),更堪認原告廣昇公司、被告雀實公司雙方分別於94年9月12日、13日會同至零售商「玉昌」、「蜜鄰」所點交之3台冰箱(本院卷第58、59頁參照),不待原告廣昇公司清空,被告雀實公司即得直接以實力收回之,且得排除他人之妨害。故原告廣昇公司與被告雀實公司雙方於94年9月8日、同年同月9日、12日及13日,會同至各零售據點辦理點交之64台冰箱,於雙方當場確認無遺失及損害狀況後,即移屬被告雀實公司實力支配之下,縱原告廣昇公司未依限清空借用之冰箱,亦無礙於被告雀實公司對該64台冰箱之支配權能,應認該64台冰箱均已返還予被告雀實公司。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廣昇公司應將其他廠牌冰品清空後,該
64台冰箱方得認為點交完成云云,自不足採。
2、承上,原告廣昇公司計已現實返還零售商借用之冰箱83台,以及會同被告雀實公司至各零售據現場點交64台,合計已返還147台冰箱予被告雀實公司。另原告提出之點交完成證明書所列各零售據點及借用冰箱數量(本院卷第56至59頁參照),並無何關於麗弘食品行向被告雀巢公司借用之5台冰箱之記載,堪認原告廣昇公司與被告雀實公司雙方於前開各會同點交之時日,並未就麗弘食品行所借用之5台冰箱進行點交。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麗弘食品行所借用之5台冰箱,現實上已運交被告收受,或曾於何時日會同被告辦理現場點交,故不能認麗弘食品行所借用之5台冰箱已返還予被告,從而,原告廣昇公司就其所擔保返還之借用冰箱,尚未全數返還予被告。
3、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原告廣昇公司為所負責之零售商對被告雀巢公司返還借用冰箱義務之保證債務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廣昇公司就其所保證麗弘食品行借用之5台冰箱返還義務,既尚未全數返還予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尚未消滅,自無從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以,原告丁○○訴請被告雀巢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雀實公司是否應負擔上開已運至指定處所之57台冰箱之運費?依原告廣昇公司與被告雀巢公司所訂主要經銷商合約書第三條第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廣昇公司)應依甲方(即被告雀巢公司)之通知協助執行店頭冰箱異動並完成相關手續,且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自行移動之。」(本院卷第40頁參照),經核此項約定之文義,原告廣昇公司就店頭所借用冰箱之異動業務,僅屬協助執行性質,須依被告雀巢公司之通知,方得執行冰箱異動業務,且非得被告雀巢公司之書面同意,原告廣昇公司並無移動冰箱之權限。因之,原告廣昇公司如係依被告雀巢公司或渠授權管理冰箱之被告雀實公司之指示,協助執行冰箱異動之運送業務,其因此產生之運費,自應由享有異動指揮權之被告雀巢公司或雀實公司終局負擔之,方屬合理。經查,原告廣昇公司所擔保返還之借用冰箱中,有57台已由原告廣昇公司依被告雀實公司之指示,運往指定地點存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雀實公司致原告廣昇公司之書函為證(本院卷第61頁參照),且為被告雀實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廣昇公司先後於91年5月份、93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9日分別依被告雀巢公司、雀實公司之指示,將冰箱運往各該指定地點後,均開立運費發票向被告請款,在被告雀巢公司,每台運送單價為400元,在被告雀實公司,則為每台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函及冰箱運送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至66頁參照),雖被告雀巢公司及雀實公司均抗辯渠公司該等運費之支付,係因渠公司另行委託原告廣昇公司運送冰箱予被告之其他客戶所生云云,然自上開統一發票、請款函及冰箱運送單所記載內容,並無從認定各該收受冰箱之客戶係被告公司自己之客戶,而非原告廣昇公司依上開主要經銷商合約書約定應協助執行之對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故原告廣昇公司主張依其與被告雀實公司間近年往來之慣例,被告雀實公司對於其所協助運送至指定地點之冰箱,每台應給付運費500元,即可採信。從而,原告廣昇公司既已依被告雀實公司之指示,運送57台冰箱至指定地點,被告雀實公司即應給付原告廣昇公司運費2萬8,500元(57台*500元/台)。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廣昇公司就其所擔保返還之借用冰箱,尚未全數返還予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尚未完全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從塗銷,故原告丁○○訴請被告雀巢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雀實公司應負擔上開已由原告廣昇公司運至指定處所之57台冰箱之運費,故原告廣昇公司請求被告雀實公司給付2萬8,500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雀實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