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朝 元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107年度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朝元 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
吳朝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
6年7月3日至10月17日間,在高雄 市楠 梓區 右昌 森林公園籃球場旁等處,以新臺幣(下同)各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各1包予陳 勇堂 2次、 程國豪 2次、林 冠廷 1次,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
㈡轉讓禁藥
吳朝元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為聯絡工具,於106年10月14日18時12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楠 梓區右昌 森林公園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林冠廷 (即附表一編號5)。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
吳朝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106年10月16日11時11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街附近土地公廟旁,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冠廷1次(即附表一編號6)。
㈣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吳朝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106年10月18日10時57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籃球場旁,以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
2包予陳 信雄 1次(即附表一編號8)。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吳朝元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至右手肘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約1分鐘,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對吳朝元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6年12月7日8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吳朝元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朝元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並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朝元(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6-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欄一㈠、㈡、㈢、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
分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事實,有:
⑴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
24-25頁,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44、68-69頁),核與證人 陳勇堂 、程國豪、林冠廷、 陳信雄 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陳勇堂部分見警一卷第7頁、證人筆錄卷第20頁,證人程國豪部分見警一卷第17頁、證人筆錄卷第42頁反面,證人林冠廷部分見警一卷第11-13頁、證人筆錄卷第72頁,證人陳信雄部分見警一卷第22頁、證人筆錄卷第90頁);並有證人陳勇堂、程國豪、林冠廷、陳信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31、34-35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扣案之被告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見原審第54頁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
⑶綜上,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有營利之意圖⑴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證人林冠廷一再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林冠廷於警詢、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⑵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法官問: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為何?)賺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㈡事實欄一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⒈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辯稱
:「我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放入注射針筒一起施打,我於警詢、偵訊就已經說是同時施用,在原審,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才會說分次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7日11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月4日第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46頁,警二卷第7頁);且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之情形,於原審供稱:
「本案被起訴這次,我是先施用海洛因,將海洛因放在針筒裡面注射到我右手肘靜脈,之後再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裡面燒烤吸煙,所以本案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兩種不同的施用方式」、「我確定本案這次我是先施用海洛因,之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後約一分鐘後,我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地點均在我住處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已明確說明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僅是地點相同而已,然無論就工具(針筒VS玻璃球)、方法(注射右手肘靜脈VS燒烤吸煙)均有不同,時間亦有間隔(先施用海洛因,約一分鐘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供較警詢、偵訊明確,並無混淆不清之情形;又本件亦在被告住處扣得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被告就上開扣案物品之用途於原審供稱:「針筒是我吸食海洛因使用,玻璃球是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恰與被告上開於原審供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使用之工具相符。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稱:「是同時施用」云云,明顯與本件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㈤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3犯以上),縱已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論罪、刑之減輕⒈論罪、罪數⑴核被告就:①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附表一編號
5所為,因無證據可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③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④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被告係分別使用不同之施用工具、先後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業如上述,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此說明。
⒉刑之減輕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次販賣所得僅為500元或2,000元,販賣對象非多,僅有證人陳勇堂等
4人,販賣毒品數量各次為1小包或2小包等情,業如前述。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⑶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已可就被告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禁藥,一經染毒,極易成癮,戕害人身,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卻為販賣、轉讓及施用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別人、自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所有犯行,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及編號9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復說明「⑴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連絡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宣告沒收。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2個),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分別宣告沒收銷燬。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3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編號
4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分別宣告沒收」。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是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及自身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態度(坦認所有犯行)、犯罪情節(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及所獲利益),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4罪)、7年10月(1罪),已屬最低法定刑或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亦屬最低法定刑;就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均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再者,原審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8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1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更屬從輕,亦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從輕;而本院縱再審酌被告患有肺動脈栓塞等疾患,惟原審之量刑,既均屬低度之刑,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應認原審就被告上開10罪之各宣告刑、8罪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之處。
⒊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1│106年7│高雄市楠│陳勇堂│海洛因│陳勇堂以0000000000│││月3日7│梓區右昌││500元│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10分許│森林公園│││持用之0000000000號│││稍後某時│籃球場旁│││行動電話聯絡, 嗣陳 │││││││勇堂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2│106年7│同上│陳勇堂│海洛因│陳勇堂以0000000000│││月5日7│││500元│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35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稍後某時││││行動電話聯絡,嗣陳│││││││勇堂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3│106年10│高雄市楠│程國豪│海洛因│程國豪以0000000000│││月16日9│梓區右昌││500元│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57分許│森林公園│││持用之0000000000號│││稍後某時│內│││行動電話聯絡,嗣程│││││││國豪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4│106年10│同上│程國豪│海洛因│程國豪以0000000000│││月19日18│││500元│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35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稍後某時││││行動電話聯絡,嗣程│││││││國豪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5│106年10│高雄市楠│林冠廷│甲基安非│林冠廷以0000000000│││月14日18│梓區右昌││他命│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12分許│森林公園││無償轉讓│持用之0000000000號│││稍後某時│內│││行動電話聯絡, 嗣吳 │││││││朝元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冠廷│││││││。│├──┼────┼────┼────┼────┼─────────┤│6│106年10│高雄市楠│林冠廷│甲基安非│林冠廷以0000000000│││月16日11│梓區廣昌││他命│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11分許│街附近土││500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稍後某時│地公廟旁│││行動電話聯絡, 嗣林 │││││││冠廷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7│106年10│高雄市楠│林冠廷│海洛因│林冠廷以0000000000│││月17日17│梓區右昌││500元│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許稍後│森林公園│││持用之0000000000號│││某時│內│││行動電話聯絡,嗣林│││││││冠廷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8│106年10│高雄市楠│陳信雄│海洛因及│陳信雄以0000000000│││月18日10│梓區右昌││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吳朝元│││時57分許│森林公園││他命│持用之0000000000號│││稍後某時│籃球場旁││各1000元│行動電話聯絡,嗣陳│││││││信雄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包;另同時以│││││││1000元之價格,向吳│││││││朝元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海洛因1包(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10公克,含包裝袋1個)│├──┼─────────────────────────────┤│2│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27、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17、0.065公克,含包裝袋2個)│├──┼─────────────────────────────┤│3│玻璃球吸食器1支│├──┼─────────────────────────────┤│4│注射針筒1支│└──┴─────────────────────────────┘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編│犯罪事實│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號│││├─┼───────┼────────────────────┤│1│即附表一編號1│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犯罪事實│。││││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附表一編號2│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犯罪事實│。││││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附表一編號3│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犯罪事實│。││││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附表一編號4│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犯罪事實│。││││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附表一編號5│吳朝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6│即附表一編號6│吳朝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犯罪事實│。││││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附表一編號7│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犯罪事實│。││││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附表一編號8│吳朝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之犯罪事實│。││││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犯罪事實欄一│吳朝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㈤之犯罪事實│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吳朝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