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程○○年逾80歲,且自民國110年7月20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程○○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114年1月22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0555號函、失蹤人歷來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7月21日新北警淡治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113年12月24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923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25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430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26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530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28838號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12月27日新北淡社字第113262356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3015581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589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12月26日新北處字第1130013707號函、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查詢結果、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失蹤人程○○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0年7月20日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屆滿3年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程○○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且衡酌失蹤人於本件聲請時年滿百歲,故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