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林弘隆
       詹合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弘隆、詹合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85,30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及其上同地段91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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