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5號
原 告 曾文亭
被 告 潘芸 即 潘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7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278,700元(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09年房
屋稅所載之課稅現值),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原告起
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