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非調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非調字第767號聲請人 江豪文 相對人 江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其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其性質,係屬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及戶籍所在地均係在雲林縣,此有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5樓」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載之戶籍所在地「雲林縣○○鎮○○路○○○○號」可參。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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