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傑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98年度」更正為「99年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王信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信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黃月梅 係被告王信傑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其母黃月梅之行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部分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自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