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舒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2年度緩字第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7、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玖玖壹公克、參點肆玖柒公克、壹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
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3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驗餘淨重分別為
2.991公克、3.497公克、1.6公克),均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所載扣案之「分裝袋」,經遍查卷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押物照片均尋無上述分裝袋一物,則此部分自無從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