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王秀珍與『 王春 』、『 梁芳 』」、「致 陳玉珍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王秀珍與『王春』、『將軍』」、「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3、57至66、71至7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⒊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格。另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無論依詐欺條例第47條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王春」、「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並未牟取暴利,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且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 陳玉萍 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如附件一所示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又被告作為取款車手協助提領款項,以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靠政府補助生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75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4年以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㈠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交易電子序時帳作
業(偵卷第29頁)㈡告訴人陳玉珍之報案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受害人:陳玉萍)(偵卷第33至34頁)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玉萍
)(偵卷第3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玉萍)(
偵卷第47至49頁)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頁)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7頁)㈢被告王秀珍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偵卷第101頁)㈣被告王秀珍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影本(偵
卷第103至107頁)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王秀珍)(偵卷第109頁)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第1130066156號函(本院卷第45頁)。
附件一: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被告王秀珍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珍與「王春」、「梁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王秀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甲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自稱「梁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經由臉書與陳玉萍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萍謊稱:在蘇丹救援隊當醫生,受傷需要錢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8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帳戶內,旋遭王秀珍提領一空;又於112年8月28日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至甲帳戶內。
二、案經陳玉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秀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未將甲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分別匯入10萬元、17萬元款項後,旋遭被告提領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王春」、「梁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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