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5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區○○○路○段○○○號1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6月3日、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120萬元之本票1紙,並約定前3個月按年息3%,
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
883,946元未為給付,原告於提示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
款之提示後竟不獲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繳息明細
表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