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33號、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行「甲○○修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聲請人誤載應刪除。
⒉第1行補充:「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⒊乙○○、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4月17日
函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份。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均於犯罪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乙○○無前科紀錄,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無其他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附卷可參,其應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乙○○為被害人之子,因不慎肇事亦深表悔意,另被告甲○○擔任鈺鈦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有員工在職證明書乙份可考,被告乙○○則從事道路標線工作,2人均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被告甲○○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當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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