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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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 盧建華 失蹤人 盧素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盧素華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盧素華(女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市○○○村○0巷00號)於民國58年11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盧素華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8年05月23日訂定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而依該條曾再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為現今條文,亦即內容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盧素華(女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市○○○村○0巷00號)於48年11月14日自高雄縣○○市○○○村○0巷00號址遷出戶籍後即不知所蹤,迄今已逾七年,聲請人為失蹤人盧素華之胞弟,為早日確定盧素華之權利義務,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對失蹤人盧素華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241號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4年8月1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聯合報E5版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修正前民法第
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626條、第627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報紙各1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24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查核屬實,聲請人亦到庭陳明登報後無人前來陳報失蹤人之消息等語明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241號對失蹤人盧素華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裁定,已於94年8月12日刊登於新聞紙,其七個月之申報期間已於95年3月12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9條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盧素華於48年11月14日失蹤,計至58年11月14日已屆滿10年,應推定其於58年11月14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