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娟娟 相對人 張春桐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6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號碼:A九五一○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6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該債券即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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