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維敏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張顥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楊培台 告訴被告馬維敏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楊培台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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