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1年度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蔡明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1年6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1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吉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明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查獲時間:民國101年6月3日。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㈢行為:涉嫌利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明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㈠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申請人資料。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7月25日彰警分一字第1000
029292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申請定製、售賣或持有警棍、電器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審核表、警械許可售賣申請書、申請製造售賣警械公司負責人資料卡、經濟部99年5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206698號函、成功消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產品說明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測試報告、經銷合約書、上旻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內政部書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㈣彰化縣警察局受理署長電子信箱案件交查列管單。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明吉經營之成功消防有限公司經許可販售之警械物品僅限電擊棒,並無許可販售警棍,被移送人明知於此,竟仍在拍賣網站上為販賣,且被移送人前於99年間,因同一事由,業經本院裁處罰鍰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秩字第87號簡易庭裁定附卷可稽,復再為本件違規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販售之數量並非鉅大,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均屬輕微,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等情狀,依首開規定,裁罰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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