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已逕送上級法院,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且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除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外,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依前所述,自難謂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