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上訴人曾信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泛之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述而非僅空泛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上訴人曾信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上訴人係以㈠、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該罪法定最低度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大。而寄藏手槍,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單純寄藏」相較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上訴人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惟其供寄藏槍、彈之住所,尚無用於其他犯罪情形,對於社會未有具體危害。且上訴人遭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因此處以重刑,非但不利於其再社會化,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足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實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無從與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槍犯罪之惡行相區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為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依其上揭上訴書狀所載,形式上已主張其具有上開事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係並指第一審法院未予審酌及說明,堪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尚非空泛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縱其所指各項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係徒托空言而未敘述具體理由。況上訴人所犯上述寄藏槍枝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其上訴理由是否符合具體理由之判斷,本宜慎酌。原判決未及審酌,猶以「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等旨,為其判斷依據,所持之法律見解自有未當。原審以上訴人所執理由不具體,逕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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