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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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 張秀月 被告 洪毓媞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
288號),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看護費用為15,4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同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780,737元(見本院卷第46頁),嗣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一項聲明為734,8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減縮與擴張聲明部分之訴,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6月18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公教街與公教街42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超車、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右行駛至該處,被告貿然加速超越後右轉公教街42巷,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尾部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肱骨頸及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下列金額(按依原告107年6月20日減縮看護費用為15,400元後,其請求總金額為662,240元,非734,840元,原告之加總有誤):
(一)醫藥費用:166,840元:原告自105年6月19日至105年7月4日期間,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共180,737元,105年7月5日至107年3月20日期間,共門診8次骨科門診治療,20次復健門診共有11
2天次之復健治療支出,原告僅請求醫療費用中醫療特殊材料費166,840元部分。該醫療特殊材料費,係因原告受系爭傷害後,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緊急治療,由醫師解說必要醫療程序後,未避免將來二次開刀手術對糖尿病患的原告造成其他並發後遺症,因此經家人商量並徵詢過現場的被告父母認同後,始以自費材料進行手術治療,就此也省去將來再次開刀之醫藥費,當可視為必要費用。
(二)減少薪資收入:300,000元:原告自97年起至發生車禍前,服務於天天香食堂月薪25,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達1年以上復健治療期間無法工作,故按每月25,000元12個月計算,共300,000元。又原告於年滿55歲時向勞保局辦理退休後,10多年來確實在女兒夫婦開設之天天香食堂廚房幫傭,天天香食堂只是ㄧ個設籍課稅的小吃攤,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員工5人以上須強制加保之企業單位,故不能因沒為員工加保,或受僱人已超過65歲,或薪資沒用銀行轉帳方式支付,或沒開立扣繳憑單,即得推翻雙方無僱傭關係。
(三)看護費用:15,4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每天須由丈夫或子女輪流照顧起居,減縮請求每日2,200元7天=15,400元。
(四)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原告年紀以大今依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二年多來身體上的痛苦不堪,須仰賴安眠藥才能入眠,未此請求賠償18萬元。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1,490元、39,378元、9,920元,共50,788元。
四、肇事責任分擔比例部分,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第7點關於肇事分析記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超車右轉彎擦撞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足稽被告應全額負擔系爭視故所衍生之一切損害責任無訛。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4,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於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之意見:
(一)就醫藥費用部分:對於醫藥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請求特殊材料費用166,840元,被告同意以此金額計算過失比例後給付。
(二)就減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5,000元,固提出天天香食堂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然天天香食堂為原告之女兒所開設,該原告職務證明書之董事長 李順田 為原告之女婿,且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及提出給付薪資之匯款單或扣憑單,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況且原告00年0月0日生,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紀65歲,加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於1年無法工作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300,000元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三)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減縮請求每日2,200元7天=15,400元,被告同意以此金額計算過失比例後給付。
(四)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顯然過高。
二、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所載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6月18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里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公教街與公教街42巷交岔路口前時,與同向在右行駛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肱骨頸及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橈股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166,840元,被告同意以此金額計算過失比例後給付。
(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看護費減縮請求15,400元,被告同意以此金額計算過失比例後給付。
(四)原告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50,7
8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受到薪資收入減少30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是否合理?
(三)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援用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
994號過失傷害全卷資料為證外,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至25頁)。被告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受傷情形之事實暨相關證據資料均不爭執,並坦承其有過失,僅抗辯兩造皆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既經確定,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特殊材料費用166,
840元,被告就此不爭執,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過失比例後給付(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惟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尚無與有過失(詳後述,下同),是應准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166,840元。
(二)減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年滿55歲時向勞保局辦理退休後,自97年起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服務於其女兒夫婦開設之天天香食堂廚房幫傭,月薪25,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達1年以上復健治療期間無法工作,故請求300,00
0萬元之薪資收入損失等語。雖被告以天天香食堂為原告之女兒所開設,該原告職務證明書之董事長李順田為原告之女婿,且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及提出給付薪資之匯款單或扣憑單,而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以原告為000年0月
0日生,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紀65歲,加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於1年無法工作之證明,而抗辯原告請求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原告係於95年4月7日滿55歲辦理勞保退休退保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背面)。
2.原告自97年5月20日起任職於原告女兒夫婦所經營之天天香食堂廚房幫傭,月薪25,000元乙節,有天天香食堂負責人李順田開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三),該證明書既由原告之女婿所開立及由原告提出,則其文書屬於真正應無疑義,被告所爭執者,應係指該文書所記載內容是否不實,即文書之實質證據力,而非文書之真偽。本院審酌原告於55年歲辦理勞保退休退保後,尚屬年壯,且其名下無財產(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衡情應不能無工作收入而得以維生,其在自己女兒所經營之食堂幫傭獲取工作報酬,合於情理,且其月薪25,000元亦與一般幫傭工資相當,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堪信實。
3.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僅在規範勞工屆齡後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已,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6月18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固已滿65歲,然其在自己女兒夫婦所經營之天天香食堂廚房幫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既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而以其所受右肱骨頸及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以鎖定加壓骨折固定觀之,就其從事餐廳廚房幫傭工作自有所影響,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自可採信。惟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具體載明原告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期間,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年紀已大,且其所受傷害需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以鎖定加壓骨折固定所造成行動之不便,及原告係受僱於自己女兒夫婦所經營之天天香食堂廚房幫傭,應可自由調整安排合於原告情況之工作內容,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以3個月為宜,是原告得請求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為75,000元(計算式25,000×3=75,000)。
(三)看護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其親屬照顧起居時,固係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是因被害人與親屬之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其支付義務而已,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害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在必要之看護限度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供參考)。
2.原告主張其住院7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每天須由丈夫或子女輪流照顧起居,請求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15,400元。被告就此不爭執,同意以此金額計算過失比例後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應准許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可歸責程度(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超車右轉彎擦撞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事所受傷害,原告受害程度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原告為40年次生(現為67歲),國小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在餐館幫傭,月薪25,000元,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為0元;被告為85年次生(現為21歲),高中畢業,從事美編工作,月薪25,000元,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為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各自陳明(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合計為357,240元(166,840+75,000+15,400+100,000=357,240)。
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50,788元8,41
0元,有原告提出收受上開保險公司匯款之存摺內頁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所受領之此筆保險給付,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故扣除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06,486元(計算式:
357,240-50,788=306,486)。
(六)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無駕照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超車右轉彎擦撞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106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第57至58頁),顯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後車之被告不當超車右轉所致,非前車之原告所能預防。又原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被告之不當超車右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亦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21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06,486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則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