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欣豪選任辯護人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雲欣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有關「在該店之訂購單上,偽造「 林志 」之簽名1枚,並以該金融卡刷卡給付價金,而在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件所示 徐宜明 之簽名1枚」之記載更正為「接續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第19行有關「立昌行」之記載更正為「利昌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雲欣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讓渡證書」。
(三)理由部分:
1、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雲欣豪侵占之上開金融卡,係告訴人徐宜明於民國106年12月3日至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消費,不慎遺忘在該處而疏未取走,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市之愛買消費要結帳時即發現忘記拿取上開物品,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見上開金融卡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上開金融卡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持上開金融卡刷卡消費並取得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係基於同一詐得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之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以一罪論。
3、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拾獲上開金融卡後,竟予以侵占入己,並冒用他人名義持以消費而詐得財物,破壞金融卡之經濟秩序,且迄未彌補被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沒收部分:⑴被告持上開金融卡刷卡消費詐得之扣案蘋果廠牌iPhoneX
(256G)手機1支,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惟被告已將詐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並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詐得之上開手機之價值,據告訴人證述約4萬1,500元,並有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附卷可參,固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明顯差額,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至扣案之上開手機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變賣,並輾轉販售予第三人 林品 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林品錡 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上開手機,是本件尚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利得沒收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被告拾得之上開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亦為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卡片已遭被告丟棄,告訴人並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被告已難再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且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考量此部分的沒收,執行上有其困難,認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⑶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所生之物,然經其持以向德誼數位科技臺中新時代之門市業務人員行使而交付,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德誼數位科技公司係因交易而有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21號被告雲欣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欣豪素行不佳,假釋中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上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1樓,拾獲徐宜明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1樓「德誼數位科技」之櫃位選購手機,而於同日中午11時32分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萬1500元之蘋果廠牌、iphonex、256G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經徐宜明之同意或授權,佯該VISA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林志」之名義,在該店之訂購單上,偽造「林志」之簽名1枚,並以該金融卡刷卡給付價金,而在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件所示徐宜明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徐宜明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得據以向中華郵政請款,再由中華郵政自徐宜明之存款帳戶內扣款之意,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雲欣豪。雲欣豪得手後,旋即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
1樓NOVA廣場「立昌行」櫃位,以3萬7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手機業者 林信燁 ,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林信燁則將手機轉售其他不知情之業者,輾轉由不知情之林品錡購得。足以生損害於徐宜明、中華郵政、「德誼數位科技」及「林志」。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宜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雲欣豪坦承上述犯行,且經告訴人徐宜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證人林信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高青雲 、 盧韋達 、 江振羽 、 吳家承 、林品錡於警詢時,就其透過同業調貨而將手機輾轉售予證人林品錡乙節,陳述綦詳。此外,並有:①VISA金融卡簽帳單影本、德怡數位科技公司訂購單影本、被告在「德怡數位科技」內刷卡消費之監視器畫面相片;②證人林品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傳祥通訊行估價單、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③證人高青雲提出之進貨單;④證人盧韋達提出之進貨單;⑤證人江振羽提出之進貨單;⑥證人吳家承提出之進貨單等在卷可稽。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VISA金融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雲欣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用以表示持卡本人署名如附件所示之簽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述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如附件所示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