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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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 陳世楷 被告 周建豪
周世彰 上列原告因被告周建豪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元,除被告已負擔部分外,再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叁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周建豪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2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太原路往景賢南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旱溪東路近景賢南二路時,擬向右停靠路邊,應注意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之慢車道,適有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 黃仲竾 行駛前來,發現被告周建豪貿然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及黃仲竾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端尺骨骨折、左側第4、5掌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周建豪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周建豪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2、被告周建豪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周建豪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上揭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周世彰為被告周建豪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周建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221元。
(2)薪資減少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奕鑫企業社,月薪22974元,原告手術後在家休養共3個月,受有薪資減少損害68922元(計算式:22974×3=68922)。
(3)財產損失:系爭機車為改裝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東山機車行估價後修理費用為2168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影響日後工作之負荷,導致原告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633943元。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機車於103年12月出廠,新車價約109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使用期間約1年2月,但因系爭機車受損嚴重,原告考量將系爭機車以報廢方式處理,原告同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計算折舊,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應為77208元,扣除報廢後殘值3000元,原告同意所受財產損失減為74208元(計算式:00000-0000=74208)。
2、原告為高中畢業,在家幫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
3、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周建豪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
4、原告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107年7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44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均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建豪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但原告騎車速度至少80公里女人上,有超速情事,亦有過失責任,被告聲請送交通鑑定。
2、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48221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薪資減少損害68922元部分,被告不能接受,但不爭執原告之休養期間與薪資數額。
(3)財產損失7420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無法接受,因為原告之心理並未受傷。
3、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任職於洗車廠,月薪26000元,目前與被告周世彰同住,被告周世彰現無工作。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世彰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周建豪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黃仲竾)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端尺骨骨折、左側第4、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訴外人黃仲竾受傷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故省略之)。
(二)被告周建豪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周建豪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221元、財產損失74208元,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月薪為22974元部分,被告周建豪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48221元、薪資減少損害68922元、財產損失7420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1、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認係被告周建豪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燈,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1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周建豪車右後方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發現被告周建豪車未打方向燈而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致原告無法及時防範、反應,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疏失,故被告周建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甚明。又系爭事故經本院依被告周建豪聲請囑託台中市車鑑會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①周建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②陳世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判斷既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則被告周建豪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周建豪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周建豪為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周世彰為被告周建豪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周世彰對被告周建豪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周世彰與被告周建豪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至被告周建豪固抗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至少80公里以上,有超速情形,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周建豪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肇事前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則被告周建豪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48221元及財產損失7420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221元,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扣除折舊後與報廢殘值後,損失金額為74208元各節,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及東山機車行估價單2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周建豪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2、薪資減少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奕鑫工業社,月薪22974元,受傷手術後需在家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減少損害68922元乙節,業經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奕鑫工業社104年8月至105年1月薪資明細6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周建豪雖否認原告此部分損害,卻表示對原告之「休養期間及薪資數額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依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害為「左側端尺骨骨折、左側第4、第5掌骨骨折」,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5年2月7日3時41分入本院急診,經石膏固定處置後,於105年2月7日7時37分離院。105年2月14日住院,並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105年2月17日出院,自105年2月14日起需休養3個月,……建議持續復健,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見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在醫院接受手術、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等情況,醫師既認為原告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在該3個月期間顯然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因不能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害68922元(計算式:22974×3=68922),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周建豪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影響日後工作之負荷,導致原告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乙節,雖為被告周建豪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端尺骨骨折、左側第4、第5掌骨骨折」,先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住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而上開治療過程及休養期間造成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痛苦,與日常生活起居不便等,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被告周建豪倘易地而處,應可瞭解。本院認為原告為高中畢業,在家幫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周建豪亦為高中畢業,未婚,任職於洗車廠,月薪約26000元;被告周世彰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自始未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名下財產資料,確認原告僅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周建豪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不動產,另被告周世彰名下則有坐落台中市大肚區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數筆(面積甚小,多數應有部分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汽車1部及機車1部等(以上均為
105、106年資料),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391351元(計算式:48221+74208+68922+200000=39135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39135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支出請求機車損害之裁判費2420元,被告周建豪墊付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2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1.7,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周建豪已墊付3000元後,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減為3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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