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姓名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抗告人自訴甲○姓名之被告二人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後,按其住所地高雄市○○○路○○巷○○弄四之四號五樓送達判決正本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轄管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算,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截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佈,規定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七0八一號函明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是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時,自無準用尚未開始施行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餘地,原裁定誤認本件寄存送達之判決,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其上訴期間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屆滿云云,雖屬誤會,但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任憑己見,稱應自其實際受領之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