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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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教唆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誤載為建築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鄭嘉○、鄭嘉○之指訴,且經共同正犯邱○根及少年王○○、謝○○、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並敘明少年王○○、莊○○於偵審中亦稱係上訴人教唆四人共同放火明確,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並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放火之代價為何?邱○根怎會為上訴人出氣及其未收前金即先去放火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又共犯或證人所述,縱先後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職權,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原審依憑共犯邱○根等四人一致之供述,不採其等稍有歧異之部分供述,所為證據取捨,並無不合。而對所指「 建南 」之男子,亦已盡調查之能事予以查證而無著,且傳訊「建南」男子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成立犯罪無必然關連,未能傳喚,亦不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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